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行长,住宝某某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赵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宝某某宝清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被上诉人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赵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经传票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提交证据:2018年12月10日,宝某某人民银行出具的刘某某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争贷款在个人信息报告中无体现,可以佐证案涉借款与二上诉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此两笔借款已结清,上诉人在我行还有其他借款。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提交证据:1、刘某某自2013年1月23日陆续至2018年8月27日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影像打印件,2015年12月9日,黑龙江日报、2017年8月16日黑龙江法制报公告报纸。拟证明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刘某某主张过权利,迫于其确实联系不上,采取相应的催收及补救措施;2、农户取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刘某某在2011年11月30日申请借款50000元,是刘某某本人签字;3、刘某某联保小组成员武某某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28日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影像复印件,拟证明银行在针对刘某某欠款事实中鉴于无法找到刘某某本人,对其联保小组成员武某某主张过连带还款,并想通过武某某寻找刘某某;4、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刘某某、武某某、周玉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5、2011年11月30日宝某某七星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刘某某、卢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拟证明银行贷款的审查材料。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质证,对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刘某某本人的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刘某某的土地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贷款,亦未收到或偿还过贷款,且贷款合同亦不同自己的签字,故不应偿还贷款。对此,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表示“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现其没有证据否认该自认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借款属实正确。刘某某、卢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而邮储银行宝某某支行已向合同约定的刘某某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卢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其刘某某称涉案款是案外人姜坤使用,系刘某某与案外人姜坤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卢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已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笔迹鉴定。刘某某已明确表示贷款合同是其签字,故其主张笔迹鉴定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卢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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