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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利率为3%,后在附件中约定为4%,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270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签名:刘某某,日期:2014年11月6日;另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签名:刘某某,日期: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电子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付款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材料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其约定的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某与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借款作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由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郑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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