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某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蔡某双,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2楼。
代表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与徐祯忠(本院另案处理)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院酌情由原告刘某某与徐祯忠二人平分。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164023元(24852元/年×20年x33%);3.护理费16590元(79元/天×210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5.误工费25920元(72元/天×3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8000元;7.车损2000元合计222033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医疗费183756元(148756元+4000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3.营养费酌情核定为3000元;4.车损17400元(19400元-2000元)合计222256元。三、鉴定费4400元(2200元+2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2000元(5000元+550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2289元(222033元-62000元+222256元-7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10000元-4400元)。
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依法减半收取433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与徐祯忠(本院另案处理)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院酌情由原告刘某某与徐祯忠二人平分。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164023元(24852元/年×20年x33%);3.护理费16590元(79元/天×210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5.误工费25920元(72元/天×3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8000元;7.车损2000元合计222033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医疗费183756元(148756元+4000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3.营养费酌情核定为3000元;4.车损17400元(19400元-2000元)合计222256元。三、鉴定费4400元(2200元+2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2000元(5000元+550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2289元(222033元-62000元+222256元-7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10000元-4400元)。
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依法减半收取433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爱平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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