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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14499T,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8号(康鑫花园17A)。法定代表人:胡永强,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门等货物,截止2016年1月2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772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前请。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1、刘某某没有开具发票。2、2016年他给朋友找我公司帮忙开票,刘某某担保的,我给刘某某垫付了税钱5000元,应抵扣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门等货物,截止2016年1月2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772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刘某某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款贰拾柒万柒千贰佰元正”,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永强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宏政,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门等货物,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77200元,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给他人开具发票垫付税钱刘某某担保,无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另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7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三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盛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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