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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山、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随州市曾都区,为社区推荐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施某某之妻。

刘克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施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伐木的行为是上诉人雇请或唆使的结果;2、施某某受伤时所砍伐的树木系张某所有,张某作为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应参加诉讼,且张某与施某某有利害关系,一审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克山向张某购买树木,也就不能证实施某某系刘克山雇佣来砍树的,施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既然施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那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刘克山雇请我放案外人张某的树过程中,我不慎受伤,被告刘克山安排我在洛阳卫生院治疗,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还应付96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克山长期从事木材经营生意。2017年3月1日,原告施某某、伍忠勤、刘大成、熊全明四人先去王奎珍家伐树,因价格有异议没有谈成。随后四人到张某所有的杨树林伐木,伍忠勤负责掌油锯,其他三人负责拉绳子,在锯第二棵树时原告施某某在拉绳子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伍忠勤电话通知被告刘克山,被告刘克山开三轮摩托车赶往事发现场将施某某送往洛阳镇卫生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刘克山安排面包车将施某某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29天。2017年3月4日此纠纷经曾都区洛阳镇王家桥村委员主持调解。调解参加人包括刘公富、王勤光(调解经办人)、刘克山、施家强、赵秀菊等,施某某家属要求刘克山付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克山要求一次性付清,以后该纠纷了结。随后施某某妻子赵秀菊要求刘克山付20万元,被告刘克山未答应,调解未成功。2017年5月5日,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王家河村民委员会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施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35000元。另查明,施某某受伤前五天,刘克山购买施某某树,刘克山雇请前往施某某家伐树的包括施某某、伍忠勤、刘大成、熊全明一班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克山付给施某某4000元。赵秀菊称这4000元是刘克山支付的医药费,刘克山称是付给施某某的木材款。2017年4月24日,刘克山在洛阳派出所支付给赵秀菊600元,该款是施某某为刘克山放自家树及在刘克山货场帮忙装树的工钱。还查明,原告施某某系农业户口,伤前以从事种植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7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农、林、牧、渔业314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原告施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599.96元;2、误工费15774.1元(31462元/年÷365天×18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4、后期治疗费35000元;5、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0.1);6、法医鉴定费1650元;7、交通费600元(酌定),合计134817.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某某是否为被告刘克山雇请,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克山长期从事请人伐树、买卖木材生意,施某某在受伤前还将自家的树卖给刘克山,还为刘克山伐树、装木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施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锯的林木是被告刘克山向其购买的。事故发生后经曾都区洛阳镇王家桥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被告刘克山也到场,后因原告妻子赵秀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调解未果。在曾都区公安分局洛阳派出所,被告刘克山还支付给原告施某某妻子赵秀菊以往施某某为其伐树、装木材的工钱600元。综合以上事实和当地的交易惯例、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刘克山与原告施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克山是接受劳务者,原告施某某为提供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刘克山对原告施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在放树过程中拉拽绳子时的高度危险性,因自身疏忽大意致摔倒受伤,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原告施某某承担本案损失的30%,被告刘克山承担本案损失的70%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对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119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刘克山支付给赵秀菊的4000元,因原、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刘克山垫付给施某某的医疗费或支付给施某某的木材款,不予认定,由双方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克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4372元(134817.18×70%);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克山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克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克山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克山长期从事请人伐木、买卖木材生意。施某某受伤前,刘克山雇请施某某、伍忠勤、刘大成、熊全明四人在施某某家伐树,2017年3月1日,施某某、伍忠勤、刘大成、熊全明四人在张某家伐树,施某某受伤。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施某某等人所伐的树木是刘克山向张某所购买的,施某某受伤后,系刘克山安排将施某某送至医院,并在施某某住院期间给付了其4000元,且2017年3月4日洛阳镇王家桥村村委会就施某某受伤一事为刘克山与施某某妻子赵秀菊主持调解,后因赔偿金额未谈妥而调节未成,刘克山亦将施某某以往为其伐树的工钱600元给付施某某妻子赵秀菊。张某的证言与王家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村委会干部胡安友、任金平证言,胡万英、王全正、施玉凤、王勤光、刘大成证言中关于刘克山雇佣施某某砍伐树木的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刘克山与施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克山系雇主,施某某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刘克山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施某某30%的,刘克山承担7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恰当。综上所述,刘克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刘克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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