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腾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来院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5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京E×××××号车辆从耐火厂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安邦大道后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我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事故大队处理,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由于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林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我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要求:1、林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2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存车费570元,合计37660元;2、林某某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7176元的70%即5023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5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京E×××××号车辆从耐火厂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安邦大道后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某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肝脏挫裂伤被膜下血肿,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发生医疗门诊费494.5元,急救费140元,医疗住院费8641.57元,合计9276.07元;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贰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3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30日一人;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500元。
另查,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在事故处理大队对其询问时自认京E×××××号肇事车辆归其所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体现京E×××××号车辆检查有效期止为2010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京E×××××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被告林某某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276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中记载医疗门诊费494.50元,医疗住院费8641.57元,120急救费140元,故本院按照此数额认定医疗费为9276.07元,现刘某某按照9276元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140元(60元/天*19天);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600元(60元/天*60天);主张误工费21600元,因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刘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仅有单位印章,不能单独证明其误工工资,故本院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32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医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贰周,故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及诊断书中记载的休息14天共计33天计算误工费为3964.95元(43254元/年/12个月/30天*33天);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存车费570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因其中20024.95元(医疗费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3964.95元、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存车费57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故林某某应在此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向刘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关于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3600元,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即刘某某负担1204.80元,林某某负担2811.20元;刘某某因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支付的3500元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双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即刘某某负担1050元,林某某负担2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2836.15元(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20024.95元及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28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林某某2450元。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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