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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峰;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871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北大街劳务市场与原告、侯某某等三人商定,由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挖下水井等工作,约定工资6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等三人来到建华区曙光村的一处平房开始按照约定挖下水井,在最后处理下水井盖时,原告的左胳膊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分院进行治疗,原告垫付了“120”急救费用和拍片费用。被送往医院后原告住院14天好转出院。因术后没有康复,后又入住二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只住院27天便出院回家康复。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伪造证词,被告到劳务市场招人时原告并不在场,实际招工时间为6月17日下午,而非6月18日。2、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此时被告也已经出院,完全可以到场监督鉴定过程,但其未通知被告到场。3、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干活时原告没有支配权,作息时间也由原告决定,被告怀疑原告中午就餐时饮了酒,加之原告眼睛近视,由于疲劳造成受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干活到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被告都是被动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虽然该证人对商谈务工的时间到底为6月17日下午还是6月18日早晨以及商谈时原告是否在场记忆不清,但是其基本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且被告也承认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对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伤残鉴定结论,因被告承认在四月份时本院曾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检查,但因被告住院并未到场参加鉴定检查,被告所说2016年5月10日实际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建华区北大街劳务市场“等活”从事力工工作,而被告到劳务市场招人进行“扣窗户”和挖简易下水井,招人时被告并没有对工作性质提出特别要求,只是随机招人,即时商谈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并指定工作场所,就合同内容而言,无论是“挖井”还是“扣窗户”,原告方提供的主要是劳务行为。并且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活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虽然提供劳务一方自备工具,但是这种工具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承揽关系中的专业技术所使用的特殊工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虽然在被告招人时原告是否在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但是原告确实为被告实际从事了劳务活动,对此被告也并未拒绝,并认可了原告的劳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所说2016年5月10日实际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而鉴定检查时本院已经通知被告到场参加鉴定,故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收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对此次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00.00元,即9536.97元。关于营养费,因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票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也具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536.97元、误工费43,658.10元、护理费22,900.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合计17,7007.48元中的60%,即106,204.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76.30,被告田某负担22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景丹

书记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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