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20时50分,邢治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货车在阜平县与杨聪勃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治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聪勃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产生各项损失共计89349元(车损8034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损失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一、请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确定我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所提交的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冀F×××××号车车辆损失为7361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5200元已经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还已经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冀F×××××、冀F×××××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73610元;
2、施救费:2000元;
3、公估费:5200元;
4、代赔第三方损失:3000元。
以上共计8381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38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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