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安干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燕山钢铁职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A,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元、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14时23分左右,被告韩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马道沟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C×××××的小轿车相撞,车上载另一原告张某某。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左转弯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毛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66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支出施救费10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汽车修理费14660元。二、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15660元。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6年3月18日6月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5320.79元。其伤被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冠折、缺失;3、下唇挫裂伤;4、右侧第4肋肋骨骨折;5、右肩部软组织挫伤。
原告张某某系青龙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职工,且系职高学前教育系1503班班主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扣发原告张某某绩效工资2150元、班主任津贴805元、早晚自习津贴1950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晓民陪护。张晓民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建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
此事故共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5320.79元。二、误工费4905元(2150元+805元+1950元)。三、护理费80天×54.19元/天=4335.20元。四、伙食补助费80天×50元/天=4000元。五、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42560.99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韩某某(甲方)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提车协议。协议约定代张某某治愈出院后,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有关赔偿问题,如协商达不成协议,甲方同时支付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以被告彭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及张某某工资表,张晓民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建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律师代理费票据,提车协议,垫付款收据,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左转弯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韩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韩某某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某和被告韩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
2、对二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②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③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人张晓民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4.19元/天。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④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⑤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手表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手表系原告张某某所有,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手表损失,亦无修理费票据,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⑥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代理费,因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提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效力。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⑦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3660元(即:1、修理费14660元–2000元﹦12660元。2、施救费1000元。总计1366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9240.2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905元。三、护理费4335.20元。总计19240.2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9320.79元(其中:1、医疗费25320.79元-10000元﹦15320.79元。2、伙食补助费4000元。总计19320.79元。)。
五、由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25000元,扣除此项赔偿款,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韩某某21000元。
六、被告彭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桂伟
书记员:韩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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