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务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容城永贵大街种子公司门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3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二被告去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1082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一切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容城永贵大街种子公司处向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3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入住,2015年8月17日出院,容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腹壁挫伤。2.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闭合性路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4.左侧上肢外伤。5.左手中指及无名指指蹼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每周复查白常规至白小板计数正常,出院后第1.3.6个月复查胸部CT、腹部B超,建议休息。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0198.16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鉴定费1831元(保定法医医院收据票据1张),拖车费300元(拖车费发票1张),修理费719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发票1张)。原告事故前在容城宏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朝峥护理,发生事故前原告之子刘朝峥在容城宏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7.5级。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4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河北省公路客运费票据,停薪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入住证明、社区证明、购房合同书、物业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临时公约、机动车行驶证、住院押金条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某某受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3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30198.16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鉴定费1831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拖车费300元(拖车费发票1张),修车费719元(修车费发票1张),误工费13183元(住院前三个月平工资3500元,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3.6个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至定残日误工为113天,3500元÷30天×113天=13183元),残疾赔偿金168987元(原告评定为7.5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如下:24141元×20年×35%=168987元),原告评定为7.5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主张为连号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花费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须要护理证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2333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之子刘朝峥在容城宏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刘朝峥护理20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500元÷30天×20天=2333元),上述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351.16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19元,余款120332.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84232.5元。上述款项共计20525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主张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认可垫付数额且此款项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14000元垫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251.5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李凤泉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 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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