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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商业大道27号。
负责人:江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鄱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误工费21291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910元、伤残赔偿金50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1542元。
原告刘某某举证: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胡某某驾驶证、赣E×××××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证人刘某证明及身份证。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余元,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上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某举证:1、被告胡某某驾驶证、赣E×××××号车辆行驶证;2、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扣除;4、原告系单位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间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原告系亲属护理,护理费标准偏高;6、原告年龄为62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7、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8、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E×××××号车辆沿景德镇市乐巢KTV旁停车场路段驶入广场南路右转弯时,不慎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远端前缘撕脱性骨折、左后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建休2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E×××××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系该车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38153.62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1242.54+26911.08=38153.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9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730元(住院9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误工费12422.66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原告陈述从事水电工作,但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41984元/年,即108×41984÷365=12422.66元)。
5、护理费9100元(住院91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即91×100=9100元)。
6、交通费910元(住院91天,按每天1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50350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定残时原告年龄61岁,计算19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即26500×19×10%=5035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鉴定费700元(按鉴定费票据计算)。
以上共计122096.28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已付医疗费13242.5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胡某某驾驶证、赣E×××××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举证的证人刘某证明及身份证,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系被告胡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22096.28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应全额赔偿。被告胡某某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鄱支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保险人应予承担鉴定费。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853.74元(保险122096.28-被告胡某某已付13242.54=108853.74元),同时支付被告胡某某13242.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3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8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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