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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某诉董某、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光某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董某
佐某某

原告刘光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佐某某。
原告刘光某诉被告董某、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某、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78.08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佐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光某借款人民币78.08万元整,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董某、佐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78.08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佐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光某借款人民币78.08万元整,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董某、佐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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