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牡丹江市兴隆镇。法定代表人:于漭,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89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车辆沿G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块不明物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变速箱报废,原告修车共花费22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系原告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速管理处辩称,1.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归责上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2.被告尽到了对高速公路日常经营者的日常管理义务,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称车辆变速箱等配件受损与高速公路分界线不明物体相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2.原告车辆受损原因的确定;3.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款的民事义务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5.原、被告之间过错程度的法律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刘光某所提供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刘光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证明一份,黑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2899元,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所管理的G10国道行驶时与物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管理者负有清偿义务,但被告没有尽清偿义务。被告高速管理处质证称,对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也没有民警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仅记载了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车辆与物体相撞,没有说明是哪个物体,是什么道上的物品;交警部门没有出警,均是按照原告自己陈述书写,在车辆碰撞后没有记载车辆损坏的部位和损失程度;公路巡警大队未到现场勘察也没对车辆查勘,上述事实不具有客观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车辆与道路分界线不明物体有接触,也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其前提是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的规定,在傍晚能见度低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骑压行车道分界线行驶具有严重过错,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是碰撞物体造成的损坏,无法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故本院对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SWM思威汽车品牌售后服务授权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修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到车辆指定的维修部门维修车辆花费22899元。被告高速管理处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销售及二手车经纪包括代办车辆过户落户年检,没有维修车辆的经营范围,牡丹江市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形式要件严重不合法;斯威汽车品牌售后服务授权书授权单位为华晨斯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加盖其公章;而该授权书是牡丹江市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通俗地讲是自己授权自己,并没有取得合法的授权,超出了牡丹江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经营范围,其对车辆维修及出具的维修明细和发票均是无效的;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对车辆进行拆解和维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是骑压道路分界线情况下碰撞不明物体造成的,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对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无法证实其合理性,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维修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上述车辆的配件进行全部更换,该配件是否需要更换,是否需要维修均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既无维修本案诉争车辆的经营范围,亦无相应的维修资质,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速管理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指导手册两页、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一页、交通部关于对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养护条款紧急请示的答复一页,证明:巡查人员为工区外的技术员,巡查频率每天不少于一次,巡查时间一般为8点30分至11时30分,及13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巡查方式为乘车巡查,内容为路面保洁、路面病害、交通安全设施等;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清洁,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进行随时清扫)。原告刘光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行业调整的制度,并不属于行政法规或法律,该份证据证明了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应当从事的义务性规范,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尽到安全保障公路清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律高于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所以该制度及行业标准不能对抗法律及司法解释;该答复是江苏省交通厅的名头,并不是黑龙江省的技术规范,黑龙江省的高速公路清洁不适用于该答复,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路政养护联合巡查记录一份,证明:巡查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天气状况雨夹雪,巡查车辆为黑,至,磨刀石至牡丹江南站期间,第一次巡查时间是上午9点至11点,下午是1点至15点30分,第三次巡查时间是18点至20点30分,清扫内容为清理路面抛弃物及清理冰雪等,路政巡查员为于海春,张京华,在18点10分左右巡查人员看到原告车辆停在紧急停车带内,上前询问,据原告陈述压到了路上不明物体,经原告及巡查员返回寻找该物体并没有发现,同时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频率和工作要求尽到管理义务,实施了自身的清扫巡查义务,及时清扫并不等同于随时清扫,被告已经履行了日常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光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的巡查记录,没有经过第三方及原告的确认,既然询问过原告应由原告对其事实签字确认;而该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该记录内容不合法,该份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已尽到法定的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对高速公路的清洁负有保障义务,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上与物体相撞该物体的清理义务是被告,该不明物体还在高速公路上那么就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尽该义务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不以行业内部操作流程为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尽到高速路面清洁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且与原告在高速公路上相遇,故本院对被告曾经对本案争议的高速公路进行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同心二手车销售公司不具有维修资质,原告举证维修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刘光某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经营范围不以工商登记或网上登记范围为准,经营范围只要是不违法或者需要进行许可的都不超出经营范围;原告在该单位修车是基于斯威汽车销售公司的授权,至于修理车辆经营范围不受工商登记及网上登记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修车就是合法的,该单位从事修车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也没有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所以其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故本院对牡丹江同心二手车销售公司不具有维修车辆的经营范围及维修资质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刘光某驾驶黑斯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550M附近时,车辆与道路上一块不明物体相撞(据原告叙述可能是一块石头,当时没有找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光某将本案诉争的受损车辆送至牡丹江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另查明,牡丹江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没有维修车辆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维修车辆的资质。本案系原告刘光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刘光某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赔偿原告修车费22899元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光某诉称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受损,并因此而导致其支出维修费用22899元,对此,原告刘光某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牡丹江市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实刘光某支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22899元,对此,因牡丹江市同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既无修理车辆的经营范围,亦无修理车辆的相应资质,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光某要求高速管理处赔偿其损失2289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刘光某要求被告高速管理处赔偿其损失228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某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28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刘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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