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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一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位于枝江市白洋镇某处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保险费50元。该保险由一份社会治安保险投保告知(即保单)和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臵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机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二)室内装潢;(三)室内财产;(四)存放于院内室内的农机具、农用工具、生产资料、粮食及农副产品等等。其中投保告知(即保单)上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被告的保险责任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常见的有火灾、爆炸、暴风雨、洪水、雷击、泥石流、滑坡等等。
2013年9月24日,暴雨引起滑坡,洪水泥石冲击原告刘某某所投保的房屋,造成正屋淹水,附属屋垮塌的事故。出现险情后,原告刘某某随即向被告报险。次日,被告派员查勘事故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原告刘某某报损一万余元。此后,被告进行定损,认可铝合金门两合估损240元,扣除免赔额100元,定损金额140元,认可木门两合估损400元,扣除免赔额100元,定损金额300元,合计定损440元。另外屋墙红砖定估损价格56元,被告拒赔。最终,被告就本次险情向原告赔付44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保险事故的房屋及现场已因拆迁拆除,因洪水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损失评估。
上述事实,有2013年社会治安保险投保告知一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财产险查勘报告、综合治安险查勘理赔明细表、查勘现场照片若干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财产(即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房屋受损,被告对赔偿义务和责任无异议,仅就损失的核定双方分歧较大。从双方理赔的过程来看,原告报损万余元,被告仅赔偿440元,从险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的定损明显不符合真实的损失情况,因险情现场已不复存在,本院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结合险情照片来看,认为原告的损失确已超过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得到支持,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保险费1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4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9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保险费95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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