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光文。
原告黄金菊。
委托代理人罗红芳。
被告郑学军。
被告张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黄金菊诉被告郑学军、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琼华、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文、原告黄金菊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芳、被告郑学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亲属周廷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远安县宜远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何家湾村委会路段时,尾随碰撞上同向郑学军停放的鄂XXXXXXX号耕王牌轮式拖拉机,造成周廷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郑学军随意将拖拉机停放在路边,阻碍了周廷纲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郑学军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查实,鄂XXXXXXX号耕王牌轮式拖拉机车主为张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驾驶人郑学军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张某明知郑学军没有合法的驾驶证仍将拖拉机借给郑学军使用有过错,依法应由车主张某和驾驶人郑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因周廷纲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总额786047.72元,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664047.72元,由二被告承担40%,即赔偿265619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45318.22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2人×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7年÷7);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组):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周某某、黄金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周廷纲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事故认定结论及被告郑学军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远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拖拉机注册登申请记表》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车辆鄂XXXXXXX号耕王牌轮式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张某以及张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周廷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周廷纲住院治疗过程。
证据六:住院费收据八张,用以证实周廷纲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七:周廷纲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周廷纲系城镇居民。
证据八: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黄金菊抚养义务人的相关情况。
二被告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周廷纲死亡的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二、因拖拉机不能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120000元,另2000元属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车主张某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损失项目中,医疗费以票据核实为准。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依据,只能计算1人,标准应为78.70元/天,周廷纲在ICU病房4天,医院已收取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扣除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抚养义务人方面的证据。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18时18分,周廷纲(系原告刘某某之夫、周某某之父、黄金菊之子,殁年54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远安县宜远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何家湾村委会路段时,碰撞上前方郑学军同向停放的鄂XXXXXXX号耕王牌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周廷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廷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远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首诊医院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及右额部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弥漫性脑组织肿胀;双侧额颞骨及双侧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并副鼻窦积血;右侧眼球损伤,右侧内直肌及左侧视神经损伤可能。2.左下肺挫伤。终因救治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后即日死亡。救治过程中共花医疗费245318.22元,期间,于2016年1月15日至19日在ICU病房抢救。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远公交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廷纲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郑学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周廷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鄂XXXXXXX号耕王牌轮式拖拉机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张某未为该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学军与被告张某系翁婿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学军已给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死者周廷纲系城镇居民。原告黄金菊有7个抚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被告郑学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名下的鄂XXXXXXX号耕王牌轮式拖拉机,属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畴,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应当知道郑学军未取得与该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资格,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无责,以及张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经按票据核实为245318.22元。护理费,原告确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应按1人计算。标准以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项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78.70元/天为宜。周廷纲在ICU病房期间,虽然医院收取了护理费,但不能据此否定其护理的亲属在场候诊的合理性,故该期间应计入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损失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三、责任比例。依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远公交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应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为宜。
综上,原告刘某某、周某某、黄金菊因周廷纲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318.22元,护理费2361元(78.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060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学军赔偿原告刘某某、周某某、黄金菊因周廷纲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1682.6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后,还应给付316682.6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周某某、黄金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原告刘某某、周某某、黄金菊负担165元,被告郑学军、张某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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