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邻居王平介绍认识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某某称因承建房屋办理房产证急需钱,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1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伍某某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1万元的借条(含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伍某某分次向原告支付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伍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3万元。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虽被告伍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对借款事宜进行核实确认,但有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足以证实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及余欠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1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伍某某已陆续还款8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该陈述系原告对被告伍某某还款事实的自认,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伍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
第二,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条中载明借款11万元系实际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期五个月的利息1万元”,且有10万元银行转款凭条原件及证人王平出具的内容为“……借款期说是五个月,利息为月息2%,五个月利息壹万元,伍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壹拾壹万元借条”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因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但是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借期利息即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刘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伍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告与被告伍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伍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与伍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伍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晓鸣 审判员 邹雨芳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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