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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孟金星等与赵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金星。
原告马彦彦。
原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乙。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彦彦,系二原告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树立。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孟金星、马彦彦、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树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程晓明、王尧参与评议。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原告孟金星、原告马彦彦、赵某乙、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赵树立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赵树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光县中兴路南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孟金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孟金星驾驶被撞三轮车又与前方顺行马彦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金星、马彦彦、刘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859.67元。被告赵树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赵树立赔偿。
原告孟金星诉称,事故经过同上。因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药费550元,误工费7200元,三轮车损失3600元,共计113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50元。被告赵树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赵树立赔偿。
原告赵某乙、赵某甲、马彦彦诉称,事故经过同上。原告赵某甲损失共计5309.19元,赵某乙损失共计100351.21元,马彦彦电动车损失1031元。被告赵树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赵树立赔偿。
被告赵树立辩称,赵某乙住院天数过高不予认可,刘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天数、二次手术费过高,孟金星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树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赵树立逃逸,我公司按合同免赔。对于四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因案发2015年2月7日,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对扩大损失由被告赵树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相撞发生损害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六天,花费医药费11273.67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
东光县天意精密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及工资情况。
护理人员王书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及出院后由王书珍进行护理。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
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原告刘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11273.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误工费26400元;
护理费4464元;
营养费2250元;
伤残赔偿金20372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次手术费6000元;
鉴定费2000元;
交通费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78859.67元。
被告赵树立认为,原告刘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计算,交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过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刘某某用药4天,其他时间为挂床;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过高;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孟金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相撞发生损害的事实及责任分。
2、东光县找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东光县找王镇卫生室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孟金星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945元。
3、东光县家兴制镜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孟金星误工及工资情况。
4、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孟金星车辆损失情况。
原告孟金星主张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1945元;
误工费6000元;
车辆损失3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545元。
被告赵树立认为,对原告孟金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孟金星提供的诊断证明和村卫生室收费数据,诊断证明中注明休息2个月不属于医生权限,对此不认可;工资表中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车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赵某乙、赵某甲、马彦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赵某甲:
东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东光县东光镇卫生院西关卫生室门诊收据两张、门诊处方三份,证明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2075元。
郑国秀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某甲治病期间由其奶奶郑国秀进行护理。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赵某甲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某甲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赵某甲交通费情况。
原告赵某甲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2075元;
护理费1984.19元;
营养费450元;
交通费200元;
鉴定费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5309.19元。
原告赵某乙:
东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东光县医院门诊票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药费共计6045.21元。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
东光县东光镇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更生户口簿、房产证、赵勇和马彦彦结婚证、赵某乙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跟随其父母马彦彦和赵勇在东光县城区南关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
东光县格调装饰有限公司和东光县博文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马彦彦和赵勇的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赵某乙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母亲马彦彦和父亲赵勇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某乙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赵某乙为就医所支付交通费用。
原告赵某乙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6045.2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
残疾赔偿金48282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
护理费27024元;
营养费2700元;
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00351.21元。
原告马彦彦:
东光县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马彦彦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31元。
被告赵树立认为,原告赵某乙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赵某甲村镇卫生室票据不认可,鉴定的护理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赵某甲医药费、处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具有关联性,护理费没有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某乙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按照50元/天计算,对其伤残鉴定、护理期均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此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原告马彦彦提供的电动车专卖店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投保人提示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经尽到投保提示义务,被告赵树立为肇事逃逸属于我公司拒赔免赔事由,且赵树立提供的驾驶证是2015年3月核发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份。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赵树立认为,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投保人提示单上的签字需要庭后核实,赵树立驾驶证庭后提交原件以供法院核实,我们对被告保险公司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我们不认可,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马彦彦认为,首先应核对签字真实性,如非赵树立本人所签,根据保险法第19条和30条之规定,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均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刘某某和孟金星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马彦彦的意见。
庭审后,被告赵树立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和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赵树立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14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险提示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赵树立所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内容不认可,该签字系被告赵树立所签,应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被告赵树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光县中兴路南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兴孟金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孟金星驾驶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前方顺行马彦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金星、刘某某、赵某乙、马彦彦、赵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树立驾车逃逸。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树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赵某乙住院期间,被告赵树立为原告赵某乙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
被告赵树立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和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赵树立”的签字并非被告赵树立本人所签。
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1、医药费17273.67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11273.67元。另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用5000-7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273.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6=60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的营养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为15天,本院酌定营养期共计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营养费共计2700元。
4、误工费10132.6元,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经劳动部分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提供的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行业年度平均工资即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15410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27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40天,所以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5410÷365×240=10132.6元。
5、护理费4306.5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理人王书珍护理,原告就护理人收入情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出院后按河北省2015农林牧渔行业工资15410元计算。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期为60-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为15天,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90天,原告刘某某住院总计6天,所以其护理费为46239÷365×6+15410÷365×84=4306.5元。
6、残疾赔偿金20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20×10%=203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62684.77元。
经核实,原告孟金星的具体损失为:
医药费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东光县找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东光县找王镇卫生室收据两份,原告孟金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00元。
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孟金星电动三轮车存在损坏,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孟金星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
3、原告孟金星主张误工费,仅提供诊断证明中载明需休养两个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损失共计1200元。
经核实,原告赵某甲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药费2075元,根据东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东光县东光镇卫生院西关卫生室门诊收据、门诊处方,因原告赵某甲在东光县东光镇卫生院西关卫生室所治疗的疾病与东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东光县东光镇卫生院西关卫生室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可。
2、护理费护理费1984.19元,原告赵某甲治疗及休养期间由护理人郑国秀护理,原告就护理人收入情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赵某甲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甲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所以其护理费为24141÷365×30=1984.19元。
3、营养费450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甲的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所以其营养费共计450元。
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赵某甲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鉴定费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5309.19元。
经核实,原告赵某乙的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6045.21元,根据原告赵某乙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6045.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90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乙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所以其营养费共计2700元。
4、护理费27024元,原告赵某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理人马彦彦和赵勇二人护理,原告赵某乙所提交的马彦彦和赵勇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经东光县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马彦彦和赵勇的工资表,确定马彦彦日工资标准为111.2元,赵勇日工资标准为114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乙的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为2人,所以其护理费为(111.2+114)*120=27024元。
5、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赵某乙跟随其父母在东光县城区南关村居住,其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214×20×10%=4828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5000元。
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赵某乙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8、鉴定费14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9151.21元。
经核实,原告马彦彦具体损失:
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马彦彦电动自行车存在损坏,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彦彦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树立交通肇事逃逸造成原告刘某某、孟金星、赵某甲、赵某乙、马彦彦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树立就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各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赵树立签订合同时未向赵树立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赵树立说明,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同,扩大损失由被告赵树立承担,但未就扩大损失提出具体金额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树立为原告赵某乙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赵树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2684.7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金星1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5309.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94151.2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彦彦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赵树立垫付款5000元。
赵树立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损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年东民初字第01249号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420元;2015年东民初字第01251号案件受理费85元、保全费134元;2015年东民初字第01391号案件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尧

书记员: 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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