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岚县东村镇北村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薛增奇,职务,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建雄,职务,经理。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
被告方录录,农民。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方录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方录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方录录驾驶陕K×××××、陕K×××××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0KM处,与相向刘某某驾驶的行驶至该处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晋J×××××号车被撞出路外跌入沟中,后又与杨争旗驾驶的沿209国道由北向南向行驶至该处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杨争旗、晋J×××××号车乘车人刘某某、邸永连受伤,冀J×××××号车所载货物(酒)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岚县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录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争旗、刘某某、邸永连无责任。陕K×××××、陕K×××××挂号大货车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后医生护送、救护车送往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刘某某复合外伤,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轻中度损伤,左前臂裂伤,左肘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双肺挫裂伤,肺部感染,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在该院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先后支医疗费124573.34元,原告刘某某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次子刘某某护理,在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由长子刘俊海护理。现原告刘某某尚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被撞后全部毁损,损失价值约13000余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4573.34元、误工费8023元、护理费7505.8元、交通费8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损车辆损失13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变更、确认诉讼请求为:
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10.16元;原告刘某某交通费:10144.4元;原告刘某某营养费:9200元;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4339元;原告刘某某护理费:7505.8元;陪侍人刘俊海,陪侍原告刘某某期间误工费35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红米NOTE2手机损失1100元;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1000元;原告刘某某VIVOX6手机损失2400元。要求对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为了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3、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6支,款4071.92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款4923.17元,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67支,款13528.8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款99263.97元,住院用品收据5支,款1360元,外购药收据11支,款7149.2元,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13支,款6647.95元,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所支交通费;
6、鉴定票据1支,款1700元,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所支鉴定费;
7、岚县搜机城购物收据1支,款2400元,证实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国信手机城收据1支,款1100元,证实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8、岚县东村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于80年代开始就从事餐饮业,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9、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小餐饮登记证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在县城新建路兴荣市场从事餐饮业;
10、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县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刘俊海的收入情况;
11、岚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鉴(2016)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000元;
1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左上肢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
13、岚县岚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兰候林、范荣林的基本情况。
14、陕K×××××号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陕K×××××挂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一、如果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及驾驶员方录录有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将不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杨争旗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由我公司赔偿,交强险应预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三、交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依法认定。四、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一、对证据1、2、6、11、12、13、14无异议;
2、对证据3,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
3、对证据4,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用品收据、外购药收据不予认可;
4、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对抢救费两支不予认可;
5、对证据7,因该两份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6、对证据8,不认可,因村委不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
7、对证据9,不认可,因该登记证已过期。
8、对证据10,不认可,因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本院对该案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1、2、6、11、12、13、1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实了其在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证实了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鉴于原告刘某某在太原、岚县治疗,交通费均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9,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俊海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方录录驾驶陕K×××××、陕K×××××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0KM处,与相向刘某某驾驶的行驶至该处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晋J×××××号车被撞出路外跌入沟中,后又与杨争旗驾驶的沿209国道由北向南向行驶至该处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杨争旗、晋J×××××号车乘车人刘某某、邸永连受伤,冀J×××××号车所载货物(酒)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岚县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录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争旗、刘某某、邸永连无责任。被告方录录驾驶的陕K×××××、陕K×××××挂号大货车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俊海陪侍,刘俊海系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某陪侍,刘某某系农民。因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左上肢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岚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岚价鉴(2016)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所有的晋J×××××号车车损为1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范荣林,现年89周岁;母亲兰候林,现年84周岁;两人均系山西省岚县岚城镇南关村农民。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变更、确认诉讼请求为:刘某某医疗费为126810.16元;刘某某误工费变更为24339元。刘某某护理费7505.8元、刘某某伙食补助费3600元、刘某某营养费变更为9200元、刘某某交通费10144.4元、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算,刘某某二次手术费20000元,刘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某某车损11000元、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700元。刘某某被抚养人抚养费按标准算。陪侍人刘俊海,陪侍期间误工费3500元。刘某某手机损失2400元,刘某某手机损失11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方录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共126810.16元。
2、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9月11日,共7个月11天,因原告从事餐饮业,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710元,故误工费为26710元÷12×7+26710元÷12÷22.5×11共16669.01元。
3、护理费: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俊海陪侍,刘俊海系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故护理费为3300÷30×26=2860元。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某陪侍,刘某某系农民,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故护理费为36933÷12÷22.5×41=5608.34元。共计8468.34元。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为7505.8元,应尊其愿。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市外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县内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6天×100元+41天×50元共4650元。原告刘某某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应尊其愿。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左上肢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21%=10847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范荣林,现年89周岁;母亲兰候林,现年8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0年×21%=15584.1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477.6元+15584.1元=124061.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的左上肢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给其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346.95元。
8、二次手术费:依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确定为20000元。
9、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卧床休息、逐行功能锻炼等医嘱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为26天×100元+41天×50元共4650元。
10、鉴定费: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票据确定为1700元。
以上共计312343.62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根据岚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鉴(2016)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录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争旗、刘某某、邸永连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陕K×××××、陕K×××××挂号大货车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陕K×××××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承保陕K×××××、陕K×××××挂号大货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由于医疗费10000元项下,已经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邸永连医疗费4531.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468.3元。由于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已经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邸永连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939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榆林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608元。原告刘某某其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206267.32元。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由承保陕K×××××号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9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诉请赔偿手机损失2400元,原告刘某某诉请赔偿手机损失11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岚县东村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小餐饮登记证一份,可证明原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有关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陕K×××××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106076.3元;在其承保的陕K×××××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陕K×××××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206267.32元;在其承保的陕K×××××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60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五明
审判员 李怀亮
审判员 温旭军
书记员: 杨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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