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李文福,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卫。
被告中国栖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栖霞市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良辉。
原告刘与被告栖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1352.62元。
二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6时许,第一被告职工于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鲁F×××××号客运汽车由北向南行至臧唐线十八间村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49天,原告在住院和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6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女婿孙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护理,孙农村居民,刘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59.69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在住院及复诊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1年4月1日,为鉴定原告伤情,栖霞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收取其鉴定费3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29日,该所作出烟富司鉴(2011)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于所驾驶的鲁F×××××号客运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公司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职工于在2011年1月10日驾驶鲁F×××××号客运汽车将原告刘撞倒,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职工于所驾驶的鲁F×××××号客运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466.80元,护理费9555元(6990元/年÷365天×49天+1859.69元/月÷30天×139天),残疾赔偿金3495元(6990元/年×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第二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55元,残疾赔偿金34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3350元。第二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但因无相反证据提交法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虽然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4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23350元。
二、被告栖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27501.80元。
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栖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
书记员: 刘纯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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