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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柱与严江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光柱,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魁,男,汉族,1944年12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原告刘光柱胞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江华,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光柱与被告严江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魁,被告严江华、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江华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失合计6928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严江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严江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严江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严江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区××大路与金岭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同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严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8周,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日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
3、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2001.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③护理费5118元(60天×31138元/年);④误工费7848元(92天×31138元/年,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⑤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⑥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⑦鉴定费3200元;⑧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11年×27051元/年×10%);⑨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4383.81元。
4、被告严江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江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33.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严江华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光柱遭受人身损害,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刘光柱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江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光柱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严江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光柱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中存有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64383.81元。
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抗辩“被告严江华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为逃避相关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逃逸情节并未认定,且被告严江华事后积极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并及时筹集医疗费用用于原告治疗,被告严江华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和行为。因此,被告严江华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严江华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应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原告刘光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柱医疗费12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784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1183.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严江华赔偿原告刘光柱鉴定费3200元(被告严江华垫付的11633.71元医疗费可抵付此款,超付的8433.71元由原告刘光柱返还给被告严江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刘光柱负担25元,被告严江华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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