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
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光明。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刘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将第三人损失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现主张:1、车辆修理费2653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赔偿赵玉平车损25630元、赔偿王胜波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验损费95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二张,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4、拆验费170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垫付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26530元、验损费95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700元,共计3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验损费95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7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刘光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9624元及验损费760元、施救费2000元、拆验费1360元,共计赔偿原告25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2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刘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将第三人损失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现主张:1、车辆修理费2653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赔偿赵玉平车损25630元、赔偿王胜波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验损费95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二张,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4、拆验费170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垫付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26530元、验损费95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700元,共计3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验损费95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7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刘光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9624元及验损费760元、施救费2000元、拆验费1360元,共计赔偿原告25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2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仇彦云
书记员:王建宏第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