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
吴家国
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明,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祥物业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被上诉人添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随州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为上诉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定数额补偿给已垫付的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83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25元。
事实和理由:1、所谓”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因违法、不真实而无效,且该约定对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既往的诉请没有约束力。
2、一审判决对上级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并依法质证的证据提出质疑并否定证据效力毫无道理。
3、上诉人行使通知解除权,并诉请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差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4、”员工签到表”原存于用人单位处,且有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签字,该原件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原判却要求劳动者提交违反法律规定。
5、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却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添祥物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邮政公司辩称,其与添祥物业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与上诉人及添祥物业公司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超出部分应不予审理。
刘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差额劳动报酬9800元(700元×14个月)、经济补偿金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刘光明到添祥物业公司工作。
2015年3月2日,刘光明以添祥物业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添祥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添祥物业公司向刘光明支付了2015年3月份3天的工资97元及退服装费59元,合计156元。
后刘光明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添祥物业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1700元,支付经济补偿8500元。
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光明的仲裁请求。
刘光明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
添祥物业公司于2006年3月6日依法成立,并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随州邮政公司自2013年1月至今将其办公楼卫生保洁工作承包给添祥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保洁合同书》,随州邮政公司每月支付承包费3200元。
添祥物业公司指派刘光明和其他工作人员从事该项工作。
2014年1月1日,添祥物业公司与刘光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劳动报酬为8.50元,工资按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故刘光明要求添祥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刘光明要求添祥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光明要求添祥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光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劳动合同中除小时工资8.5元低于最低标准11元,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刘光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添祥物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威胁等手段,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光明要求随州邮政公司与添祥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随州邮政公司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13)12号第八条、鄂政发(2013)37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光明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差额劳动报酬308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光明负担50元,被告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形式等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根据刘光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添祥物业公司是按月发放刘光明工资的,每月工资数额为1000元;刘光明在原审中还提交了部分《员工签到表》,证明其每天工作8小时,这与添祥物业公司和随州邮政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能够相互印证。
添祥物业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
因此,无论是工资发放形式和工作时长,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特征,故添祥物业公司和刘光明属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刘光明在添祥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刘光明办理社会保险,刘光明以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添祥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添祥物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刘光明自2010年7月到添祥物业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向添祥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添祥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光明经济补偿金5000元(即5个月的工资)。
关于差额劳动报酬的问题。
刘光明主张的差额劳动报酬是依据添祥物业公司与随州邮政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两名保洁员的人员工资是2890元,刘光明认为其月工资应当为1445元。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添祥物业公司与随州邮政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刘光明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其与添祥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数额来确定,故对刘光明主张要求添祥物业公司支付差额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刘光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添祥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审变更为补偿损失,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本案中,因刘光明在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期间自行以社会人员缴纳了保险,目前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添祥物业公司不能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对刘光明要求添祥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光明可另案主张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随州邮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随州邮政公司将其保洁业务发包给添祥物业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
刘光明虽然在随州邮政公司从事保洁业务,但其只与添祥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光明要求随州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光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因对刘光明与添祥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不当,导致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形式等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根据刘光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添祥物业公司是按月发放刘光明工资的,每月工资数额为1000元;刘光明在原审中还提交了部分《员工签到表》,证明其每天工作8小时,这与添祥物业公司和随州邮政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能够相互印证。
添祥物业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
因此,无论是工资发放形式和工作时长,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特征,故添祥物业公司和刘光明属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刘光明在添祥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刘光明办理社会保险,刘光明以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添祥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添祥物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刘光明自2010年7月到添祥物业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向添祥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添祥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光明经济补偿金5000元(即5个月的工资)。
关于差额劳动报酬的问题。
刘光明主张的差额劳动报酬是依据添祥物业公司与随州邮政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两名保洁员的人员工资是2890元,刘光明认为其月工资应当为1445元。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添祥物业公司与随州邮政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刘光明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其与添祥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数额来确定,故对刘光明主张要求添祥物业公司支付差额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刘光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添祥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审变更为补偿损失,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本案中,因刘光明在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期间自行以社会人员缴纳了保险,目前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添祥物业公司不能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对刘光明要求添祥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光明可另案主张添祥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随州邮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随州邮政公司将其保洁业务发包给添祥物业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
刘光明虽然在随州邮政公司从事保洁业务,但其只与添祥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光明要求随州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光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因对刘光明与添祥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不当,导致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随州市添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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