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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光明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
李海朋(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仝雪锋,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行某某香港路东侧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诉称,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货车行至行某某北二环赵七里峰村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冀A×××××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7876.1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光明提交有下列证据:
1、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货车沿行某某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七里峰村南路段,与对向刘光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
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车辆,驶入逆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15日。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载明:号牌号码冀A×××××,所有人被告孙某某。
3、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载明:被保险人孙某某,号牌号码冀A×××××,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单一份。
载明:被保险人孙某某,号牌号码冀A×××××,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
4、行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
其中,住院费票据一张,载明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2日,住院22天,金额为15014.35元。
其余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费用发生日期均为2016年8月31日,金额分别为:344.40元、16.88元、256.87元。
5、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诊断结果为:①左侧肋骨骨折。
②左侧创伤性湿肺。
③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④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
⑤上唇皮裂伤。
⑥鼻小梁裂伤。
⑦右肩部皮裂伤。
⑧右小腿皮裂伤。
6、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7、××例一份。
其中2016年9月1日行某某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为:刘光明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
8、出院记录一份。
9、出院证一份。
载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半月后复查。
10、刘光明驾驶证一份。
刘光明从业资格证一份。
载明:刘光明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11、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内容为:今有刘光明冀A×××××、冀AND35挂为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重点车辆绑定驾驶人为刘光明。
12、冀A×××××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一份。
用以证实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按60天,营养期按60天计算。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2天,标准每天50元计算。
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品的真实发票及计算期间,没有相应依据不认可。
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原告伤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22天,鉴于提交运输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明,同意按照农业农村标准计算。
对于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案无异议。
对证据10,根据该规范载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区间性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均超过该规范载明最高期限为15日和30日,误工期同样超过最高规定的上限,且该三期原告未提交任何鉴定依据,期间的计算标准坚持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孙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核实相关证据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货车沿行某某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七里峰村南路段,与对向刘光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15日,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车辆,驶入逆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为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被保险人为孙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
同时投保有商业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孙某某,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
原告刘光明受伤当日到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费花费15014.35元。
门诊花费分别为:344.40元、16.88元、256.87元。
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
2、左侧创伤性湿肺。
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4、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
5、上唇皮裂伤。
6、鼻小梁裂伤。
7、右肩部皮裂伤。
8、右小腿皮裂伤。
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半月后复查。
还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光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车辆,驶入逆行),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刘光明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
15014.35元+344.40元+16.88元+256.87元=1563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2天×100元/天=2200元。
3、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0905.09元。
二、原告刘光明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光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7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车辆,驶入逆行),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刘光明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
15014.35元+344.40元+16.88元+256.87元=1563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2天×100元/天=2200元。
3、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0905.09元。
二、原告刘光明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光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7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25元。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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