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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龙海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2号楼。
负责人:钱振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明,系受害人龙元寿母亲,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海峰,系受害人龙元寿长子,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系受害人龙元寿次子,200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妮妮,系受害人龙元寿妻子,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防水,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洛,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区华海大市场2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隋振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雪,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微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李防水、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邱妮妮,被上诉人李防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洛,被上诉人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明确规定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龙元寿是鄂D×××××的驾驶人,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认定。故受害人龙元寿不属于上诉人对鄂D×××××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二、受害人龙元寿在被撞前系鄂D×××××的驾驶人,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而离开车辆站在车尾。受害人在被撞之前所承担的操控车辆职责并未被他人接替,他仍是鄂D×××××的实际操作控制人,对车辆负有操控管理职责。如果受害人系第三人,那么鄂D×××××车辆则处于无人操控管理的状态,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将受害人龙元寿认定为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受害人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权责任人,一审判决违背了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理逻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857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龙永昌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去世,不具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而且一审法院在计算龙永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按照扶养人人数分担和扣除,也属于明显的计算错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受害人龙元寿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外,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共同辩称:1、受害人龙元寿发生事故时在车辆左后部,已经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事故发生时被甩出去,一审认定龙元寿由驾驶人转换为第三人是合法合理的。2、龙元寿因本起交通事故去世,生前接受其扶养的人员,应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被上诉人邱妮妮的答辩意见和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防水辩称:1、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2、事故发生后李防水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改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防水。
被上诉人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同被上诉人李防水的意见。2、应以发生事故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下来区分是否为车上人员。龙元寿是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脱离车辆,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一审原告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李防水、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23918.56元,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9918.56元。并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李防水、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2016年6月13日,李防水驾驶皖C×××××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徽省蚌埠市前往湖北省宜昌市,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64KM处时,撞上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已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的鄂D×××××轿车驾驶员龙元寿及该车左后部,鄂D×××××轿车被撞后发生位移又与皖C×××××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龙元寿受伤。龙元寿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住院费4955.30元,门诊费1467.43元,上述两项费用由邱妮妮支付。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7725.77元,该费用由邱妮妮垫付5000元,李防水垫付3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龙元寿住院期间,因其确需人血白蛋白,邱妮妮为其购买5瓶,支付医疗费2150元及其他药物81.30元。龙元寿住院期间邱妮妮支付护理费1500元,其他护理时间由邱妮妮及龙元寿其他亲属护理。龙元寿于2016年7月29日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丧葬事宜由其父母及妹妹出资办理。
另认定:龙元寿出生于1970年09月09日,生前居住在荆州市×××乡××组,系荆州市易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邱妮妮系龙元寿之妻,龙永昌系龙元寿之父,刘光明系龙元寿之母,龙海峰、龙某系龙元寿与前妻所生之子。李防水系皖C×××××车辆实际车主,挂靠于蚌埠市怀远县华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龙元寿驾驶的鄂D×××××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一审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李防水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的问题。通过交警部门的认定,龙元寿被撞时是在鄂D×××××车辆的左后部,早已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是被甩出本车的驾驶人员,应认定已由驾驶人员转换为第三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另龙永昌在诉讼过程中虽已死亡,但龙元寿在交通事故中先予死亡,故其应得到龙元寿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权利,该部分赔偿金转换成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及子女进行分配。
对于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的医疗费86379.80元有医疗费发票,且已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因龙元寿伤情较重,需日夜看护,故酌定护理需2人。邱妮妮在龙元寿护理期间前15天请护工时100元/12小时,该段护理费计算为2780元[150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后30天支持其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2人),共计7899元,故共支持其护理费7899元。4、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护理用品13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的安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龙元寿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且居住地为城中村,故予以支持;7、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龙永昌78832元(18192元/年×13年),因龙永昌已于2016年12月2日去世,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元(18192元/年÷365天×172天);母亲刘光明90960元(15年×181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龙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56元(11年×18192元),龙某居住在荆州市×××乡,该地段已是城中村,故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处理安葬人员工资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龙元寿正直壮年,该起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可想而知给年迈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带来巨大痛苦及精神伤害,故对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主张交通费401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确定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912249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672249元(912249元-20000元-2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470574元(67224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470574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120000元。三、驳回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92元(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已交纳),由李防水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已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早已下车,已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是被甩出本车的驾驶人员,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的身份已由驾驶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一审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受害人龙元寿2016年7月29日死亡,其父亲龙永昌于2016年12月2日去世,故一审支持被扶养人龙永昌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但因龙永昌有三个子女,故一审计算被扶养人龙永昌的生活费时没有分摊不当,应予纠正。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应为:2858元【(18192元/年÷365天×172天)÷3】。

综上,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637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护理费7899元;4、丧葬费23660元;5、死亡赔偿金5410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3874元(其中父亲龙永昌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元、母亲刘光明90960元、次子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56元);7、处理安葬人员工资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401元。以上损失共计9065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120000元。剩余损失666534元的70%即466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上诉人李防水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共还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546574元(120000元+466574元-30000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120000元。);
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470574元。)、第三项(三、驳回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546574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李防水垫付款3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92元(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邱妮妮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李防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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