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明,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刘星驰,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平,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曾祥兵,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徐飞,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韩登,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明、刘星驰与被告熊平、曾祥兵、徐飞、韩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曾祥兵、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二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按照房屋建设时的设计图纸恢复原状(即将二楼中间撤掉的大部分隔墙、三楼撤掉的所有的隔墙、四楼、五楼每套房间内增加的一个厨房和卫生间、三楼撤掉的电梯南北两处承重墙、封闭了的三楼通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石首市太平坊大道15号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被告承租后,擅自将二、三、四、五楼的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了改变:一是二楼中间的隔墙撤掉了大部分,三楼所有的隔墙全部撤掉,四楼、五楼原来是按宾馆住宿设计的,现在每套房间内增加了一个厨房和卫生间;二是三楼电梯承重墙南北两处撤掉;三是封闭了三楼的通道,影响了住户的通行。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出租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已有安全隐患。另外,被告还将三楼、四楼、五楼全部转租,三楼用于转租给他人经营灯饰;四楼、五楼转给12户租户作出租房使用。被告的转租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更没经过原告认同。原告与被告在《房屋出租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其主体结构乙方不得擅自改动,由此而造成的安全或后果负全责;第五条:2、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转让权…但必须告知甲方,经甲方认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二原告作为甲方,四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石首市太平坊大道15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出租房屋共8层,整体出租给乙方(不含7楼、8楼及后面所属住房,以后面楼梯间为界,东一楼住房除一间通道外全供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其主体结构乙方不得擅自改动,由此造成的安全或后果负全责。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享有转让权,在不违背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甲方无任何条件干涉阻扰,但必须告知甲方,经甲方认同。2013年、2014年每年租金为180000元。2015年、2016年每年租金为260000元。2017年租金为220000元。2018年—2023年每年租金为270000元。2023年—2028年每年租金为320000元。租金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后支付给甲方,甲方开具收费凭证,最迟不得推迟一个月,否则视为终止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了约定房屋,四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四被告接收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拆掉了房屋二楼、三楼的部分隔墙,在三楼电梯井南北两处隔墙上各开了门洞并封闭了三楼通道,四、五楼部分房屋内砌了灶台并在灶台旁增设了一个隔断。四被告将四楼、五楼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石首市规划设计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设计,规划部门及市领导均同意按建筑方案二实施。二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填写了《申请
审批表》,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处、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石首市公安消防大队、石首市建筑节能与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石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槐树堤社区回族居民委员会均在该表上盖章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出租合同》、《申请
审批表》、刘光明刘星驰私宅联建建筑方案审批表、石首市规划设计院发票、石首市建设局收据8份、石首市城建监察大队收据、设计图纸三页、〔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107号案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二原告主张四被告擅自变动了房屋建筑主体结构,要求解除合同,但二原告在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涉案房屋改动部分是否是对房屋主体结构的改变)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造已经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平、曾祥兵、徐飞、韩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石首市太平坊大道15号的房屋以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恢复原状(即还原房屋二楼、三楼的部分隔墙;还原三楼电梯井南北两处隔墙及三楼通道;将四楼、五楼部分房屋内增设的灶台及隔断拆除);
二、驳回原告刘光明、刘星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熊平、曾祥兵、徐飞、韩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徐荣登 人民陪审员 夏绪舜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