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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骆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骆某
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徐金生的妻子。
被告骆某。
被告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骆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骆某、付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金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付某、骆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480元(20元/天×24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
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受伤,于2015年3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60天;原告事发前在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2593.53元(28729元/年÷365天×160天)。
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75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2593.53元、××赔偿金109348.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9401.5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12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7401.51元(179401.51元-12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7401.51元(57401.51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401.51元。事发后被告骆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7401.51元;
三、原告刘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骆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金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付某、骆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480元(20元/天×24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
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受伤,于2015年3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60天;原告事发前在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2593.53元(28729元/年÷365天×160天)。
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75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2593.53元、××赔偿金109348.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9401.5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12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7401.51元(179401.51元-12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7401.51元(57401.51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401.51元。事发后被告骆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7401.51元;
三、原告刘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骆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游新平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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