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君雨,务工。
委托代理人:阳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59号浅水湾中央广场27号楼底层a135号。
法定代表人:黎昌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欧阳君雨、被告荆州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君雨委托代理人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鄂d×××××号的保险人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君雨和被告昌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其被告欧阳君雨和被告昌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欧阳君雨承担。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2.残疾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x20年x25%);3.护理费8137元(79元/天x103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元;5.误工费17408元(136元/天x12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80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70805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医疗费90221元(80221元+2000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x103天);3.营养费酌情核定为3000元;4.财产损失32000元(34000元-2000元)合计130371元。三、鉴定费25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79176元(170805元-122000元+130371元);
三、被告欧阳君雨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94元(2550元-656元);
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元,依法减半收取3363元,由被告欧阳君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爱平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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