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某立据借款,原告按约及时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截止2013年8月15日分九笔向原告的银行卡打入现金共计7967.63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7.63元,而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92032.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2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某立据借款,原告按约及时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截止2013年8月15日分九笔向原告的银行卡打入现金共计7967.63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7.63元,而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92032.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李志刚
审判员:余倩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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