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
李发青(湖北十堰郧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韩某(湖北十堰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
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易某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二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青,十堰市郧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天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易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魏家铺村6组6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韩某,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
负责人盛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易某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认为:
根据刘某某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郧阳区青曲镇安沟村村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结合本院向安沟村村委会干部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不能确定刘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
另,《劳动合同书》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认其真实性,虽然天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由“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但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与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名称不一致,就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二者的真伪。
综上,针对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情况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并未查清。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杰、赵家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兴、刘某、李发青,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曾富民,易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易某平驾驶被告天某公司所有的鄂C×××××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十堰市开往郧阳区青曲镇,行至福银向青曲收费站下行匝道处时,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让车内乘客下车,致使原告下车时摔出车外受伤致残。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55天,垫付医疗费8672元。
2014年9月12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自受伤后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个月。
由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承保了鄂C×××××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38720元、护理费29985元、交通费1710元、住宿费和打印费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2325元、营养费4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0542元。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刘某某因下车未站稳被车挂倒系车外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2、被告易某平系天某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天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3901元,支付的护理费9100元,借支的现金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我公司。
4、鄂C×××××号客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据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予以核定。
原告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
被告易某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天某汽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定。
2、刘某某是车上人员在下车时受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
3、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
4、在重审案件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但其计算不合理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后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6532.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3901.61元,还应再赔偿2630.63元。
三、被告易某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但其计算不合理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后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6532.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3901.61元,还应再赔偿2630.63元。
三、被告易某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培勇
审判员:赵家林
审判员:韩杰
书记员: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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