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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原翔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原翔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5号古铁市场7区4号。
经营者张丽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原翔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原翔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22072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072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欠据,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72元。
被告未答辩,为出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情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原翔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22072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原翔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景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保全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祖霞
审判员 石锐
人民陪审员 杨亮

书记员: 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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