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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楚汉,个体工商户,系荆门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推荐公民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剑,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90号3单元5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伟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楚汉、张剑,被上诉人湖北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刘某某与湖北伟业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869794元,同时,湖北伟业公司到税务局开具了5份不动产销售发票,金额为3869794元。其后,刘某某支付了280万元给湖北伟业公司。2012年,刘某某因另案起诉陈金华返还财产395万元及别克轿车一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湖北伟业公司承担陈金华民事义务,故要求湖北伟业公司返还刘某某给付的2880206元及别克轿车一辆。庭审中,刘某某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湖北伟业公司返还其2010年6月5日多支付的购房款280万元。
原审被告湖北伟业公司辩称,刘某某与该公司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是由案外人陈金华代为收取房款420万元(其中现金395万元、别克轿车作价25万元)。2010年6月5日,该公司就案外人陈金华代收款出具了280万元的收条,故刘某某主张的280万元系该公司收取房款420万元的一部分,且该公司收取的280万元房款在另案中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刘某某与湖北伟业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协议书,双方约定,湖北伟业公司将位于荆门市泉口路9号金榜家园小区的商铺门面共计1502.9平方米出售给刘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支付140万元给湖北伟业公司,其中:现金115万元,别克轿车一辆作价25万元。余款3860150元待湖北伟业公司将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给刘某某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9年10月11日,刘某某将115万元转入案外人陈金华账上,并将鄂H×××××别克轿车一辆交付给陈金华。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09年11月11日陈金华将115万元转给了湖北伟业公司会计陈菊英。2010年1月28日,湖北伟业公司将全部商铺的土地证、房产证办到了刘某某及其妻梅山的名下。2010年5月7日,刘某某通过陈金华找马德虎借款180万元,由马德虎将180万元直接汇给湖北伟业公司。2010年5月24日,刘某某将80万元汇入陈金华账上,陈金华于同年的5月26日将80万元汇入马德虎账上。2010年6月4日,刘某某又汇入陈金华账上200万元,陈金华于同日分别转给马德虎和湖北伟业公司荆门项目部会计江道凤各100万元。湖北伟业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了说明,证明收到陈金华转交刘某某购买湖北伟业公司的商铺房款共计395万元,别克轿车一辆,上述房款其公司均已出具收据并由陈金华转交给刘某某。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主张的280万元是否包含在其支付湖北伟业公司的420万元房款之中,湖北伟业公司是否获得了除房款外额外的280万元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刘某某通过陈金华转交给湖北伟业公司购商铺房款共计395万元,别克轿车一辆,湖北伟业公司已出具收据并由陈金华转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其反诉状中亦认可陈金华转交湖北伟业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庭审中,刘某某称陈金华转交的收据不是本案中其主张的280万元的收据,原审要求刘某某在庭后三天之内提交另外一张收据,刘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视为其举证不能。在原审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某认可已付湖北伟业公司房款420万元(实际付现金395万元,车25万元),即其认可湖北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280万元系其支付的购房款395万元中的一部分。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刘某某提交2010年6月5日湖北伟业公司出具的280万元的收据,湖北伟业公司质证认为此280万元房款包含在395万元房款之内,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收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刘某某陈述系湖北伟业公司的会计江道凤个人到刘某某所在的白龙山庄领取了280万元现金,湖北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此行为与日常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不相符,原审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280万元包含在其交纳的房款395万元之内,湖北伟业公司并未获取额外的280万元房款,刘某某也未因此而遭受损失,故刘某某与湖北伟业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刘某某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要求湖北伟业公司返还280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2元,由刘某某负担。
依据本案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8月26日,湖北伟业公司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履行2009年11月11日《商铺购买协议书》约定义务,支付拖欠购房款106万元及利息等。2010年9月22日,刘某某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依据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湖北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湖北伟业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330206元等诉讼请求。湖北伟业公司与刘某某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湖北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荆民三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刘某某撤回该案反诉,并向本院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陈金华返还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115万元)、2010年5月24日(80万元)及同年6月4日(200万元)汇入陈金华账户的395万元现金及交付的别克轿车一辆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湖北伟业公司诉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事实需经刘某某诉陈金华不当得利一案确认为由,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诉陈金华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实,陈金华收取刘某某上述款项等系代刘某某向湖北伟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判决驳回刘某某对陈金华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本院原判。刘某某对该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此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湖北伟业公司诉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向湖北伟业公司支付拖欠房款106万元及利息等。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该案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0年6月5日刘某某是否向湖北伟业公司支付过购房款现金280万元,若湖北伟业公司收领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刘某某认为,2010年6月5日其向湖北伟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现金280万元,同日湖北伟业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其现金280万元。此前,其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4日分别支付给陈金华的420万(别克轿车折价25万),系用于购买执行案件中荆门市金桥大酒店的债权,并非用于支付湖北伟业公司购房款,且陈金华没有直接支付过湖北伟业公司任何钱款,但在刘某某诉陈金华不当得利案件、湖北伟业公司诉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湖北伟业公司愿意承担420万元的法律责任,自认公司已收领刘某某购房款420万元,故湖北伟业公司对2010年6月5日收领的280万现金购房款便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湖北伟业公司认为,刘某某持有的280万元购房款收据确系其公司开具,但该收据系记载的是2010年5月7日(180万元)、6月4日(100万元)陈金华代刘某某两次支付公司的购房款共280万元,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已由陈金华转交刘某某,根本不存在2010年6月5日刘某某再行支付公司购房现金280万的事实,此时该公司除收受陈金华代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420万元(别克轿车折价25万)外,未受领过刘某某支付的任何现金房款,不存在获利,当然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因此事实之成立受损害者,对于利得受领人有请求返还其利益之权。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受有财产上之利益;其二,致他人受有损害;其三,无法律上之原因。从本案双方争议来看,湖北伟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该公司是否受有财产上之利益,及受有该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从是否受有利益的角度来看,湖北伟业公司认可收取过陈金华代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420万元,但否认2010年6月5日另行收受过刘某某支付的现金280万元,故对此事实刘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刘某某证明公司收取过28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湖北伟业公司2010年6月5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对刘某某是否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做如下分析:
首先,对湖北伟业公司2010年6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分析,因刘某某与湖北伟业公司存有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素有资金往来,该事实亦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即“刘某某向陈金华付款是基于刘某某与湖北伟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间,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80万元)、6月4日(200万元)汇款陈金华共280万元,陈金华则分别于2010年5月7日(180万元,该款系陈金华向马德虎借款180万元用于代刘某某支付湖北伟业公司房款)、6月4日(100万元)将280万元支付湖北伟业公司。2010年6月4日,湖北伟业公司出具说明,陈述2009年11月5日-2010年6月4日三次共收到刘某某所付房款395万元、别克驾车一辆,上述房款该公司均已出具收据并由陈金华转交给刘某某。与此相印证,刘某某在湖北伟业公司诉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亦认可因购买商铺支付资金至陈金华账户,由“陈金华法官转来被反诉人(湖北伟业公司)一纸收据”。上述“一纸收据”与刘某某所举2010年6月5日的收据是否同一收据,因两笔款项在资金数额上相同,且收款时间与出具收据时间又极为接近,确使合议庭对刘某某所举2010年6月5日收据的证明能力产生初步顾虑。一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提交由陈金华转给其的湖北伟业公司交款收据,但刘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审时又主张未收到陈金华转来的收据,该陈述与刘某某在反诉中自认显存矛盾,进一步使合议庭对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产生疑虑。
其次,对刘某某所述2010年6月5日交款280万元现金的分析,据刘某某陈述,2010年6月5日湖北伟业公司会计江道凤到刘某某所经营的会所提取购房款现金280万元,并当场出具收条,领款时只有刘某某与江道凤二人在场。对金额如此巨大的现金支付,庭审时刘某某既无法详细说明资金来源,对现金的捆数、包装、重量、清点、检验及运送等亦含糊其辞,更无相关旁证佐证当天确向公司会计支付过巨额现金,且现金支付亦与此前刘某某通过转账陈金华付款的类似交易相悖,以上种种确有不合常理之处,又进一步使合议庭对证据能否达到内心确信产生怀疑。
再次,对刘某某所述6月5日所付款项用途的分析,刘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1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4日分别支付给陈金华的420万元(别克轿车折价25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湖北伟业公司购房款,而系用于购买执行案件中荆门市金桥大酒店的债权,其于6月5日向公司支付280万元现金才是商品房购房款。然,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某上诉称其向陈金华付款是为购买荆门农行与荆门金桥大酒店一案债权,因该案于2011年1月14日才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某某主张是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为了购买相应债权而向陈金华付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并认定“刘某某向陈金华付款是基于刘某某与湖北伟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刘某某本案陈述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依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刘某某既已通过陈金华在2010年6月4日共付购房款420万元,为何在2010年6月5日再次向公司支付280万元购房款,且该款明显超过其应付剩余房款,此处亦于常情不符,且与其本案陈述矛盾,更进一步降低合议庭对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内心确信。
复次,对刘某某在此前系列诉讼中所做陈述的分析,刘某某在湖北伟业公司诉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状中称“反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6月4日分别将80万元、200万元汇入陈金华法官指定账户。自始至终,反诉人(刘某某)不认识被反诉人(湖北伟业公司),也从未与被反诉人(湖北伟业公司)谋面。邀约始于陈金华法官查封拍卖,价款是陈金华法官与反诉人(刘某某)协商的,所有款项反诉人(刘某某)是汇入陈金华法官指定账户,连房产证、土地证和合同正式文本都是陈金华法官交付反诉人(刘某某)的”,与此相印证的是,在湖北伟业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金榜家园西侧门面实际支付明细》,其中刘某某明确认可已付伟业公司购房款为420万元,刘某某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该事”,以及在刘某某与陈金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在原审庭审和此次再审询问中,刘某某均承认没有向伟业公司支付过购房款”。通过刘某某在上述系列案件中的陈述、举证情况可知,此前诉讼中刘某某一直否认其向湖北伟业公司直接支付过购房款,应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况且,在湖北伟业公司诉刘某某拖欠购房款案件中,刘某某也未以2010年6月5日已支付现金280万元进行抗辩,以上种种矛盾、反常,严重破坏了合议庭对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内心确信。
综上,本院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使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某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刘某某主张2010年6月5日湖北伟业公司另行收受过其支付的现金28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因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北伟业公司曾受有该财产上之利益,故一审判定湖北伟业公司对刘某某未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无事实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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