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振祥
罗某某
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肇东市。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祥,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出了一张借据。
此款到期后经告多次索要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16,670.00元,本息合计36,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
针对被告的部分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作为中间人签字,当时并不知情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并指引下签字的。
对于自己签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是以中间人的名义签字的,却承担借款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合同针对被告的部分应予撤销。
因此,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约定及履行情况。
2、被告主张在借据中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证实内容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并约定春节还不上,利息结清本金转下年,借据中有被告人在借款人处签名。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可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
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对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67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7,239.99元(此款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在诉讼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为16,670.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支持原告利息款16,670.00元。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670.00元。
对被告主张在借据中签字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因未向法庭举证,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利息16.670.00元,本息合计36,67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67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7,239.99元(此款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在诉讼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为16,670.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支持原告利息款16,670.00元。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670.00元。
对被告主张在借据中签字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因未向法庭举证,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利息16.670.00元,本息合计36,67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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