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涂光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曾都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彬、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刘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彬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涂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马坪镇胡家岩村路段左转弯调头时,遇由北往南行驶而至、由原告刘某彬无证驾驶的鄂S×××××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二车在公路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彬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涂某名下,且被告涂某将肇事车辆向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刘某彬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受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00000元。
原审被告涂某辩称:我对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我将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
原审被告曾都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未予举证。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涂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随州市淅河往到广水市兴隆行驶。11时10份许,涂某驾车经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坪镇胡家岩村路段左转弯调头时,遇由北往南行驶而至、由原告刘某彬无证驾驶的鄂S×××××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二车在公路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彬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彬伤后被送往广水市一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医疗费共计138648.55元(被告涂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刘某彬还用去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800元。2014年5月29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①刘某彬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②伤后恢复治疗期300天、一人护理120天;③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刘某彬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被告涂某系鄂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涂某已将该车向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本案原告刘某彬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受扶养人邓存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旺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分别为原告刘某彬母亲、儿子,均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刘某彬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靠其长期在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建筑工人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刘某彬夫妇和儿子刘旺旺长期居住在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居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涂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规转弯掉头,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原告刘某彬被撞伤,是造成刘某彬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刘某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自己被撞伤,是造成原告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涂某将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本案中鄂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曾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超出前述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涂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并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前述被告曾都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原告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涂某予以赔偿。涉及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刘某彬虽然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但其长期靠在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刘某彬的家庭长期居住在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其家庭长期居住在城镇,消费和收入均在城镇,故本案中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刘某彬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实如下:医疗费138648.5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8550.58元;误工费38766元/年(建造业)÷365天/年×300天=31862.47元;受扶养人邓存英生活费6280元/年×17年×30%÷3=10676元;受扶养人刘旺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30%÷2=11812.50元。另外,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彬伤残而带给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4586.10元。原告的损失374586.10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48.5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应由被告曾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内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7436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31862.47元、受扶养人邓存英生活费10676元、受扶养人刘旺旺生活费118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由被告曾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曾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彬赔偿的损失共计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74586.10元-120000元=254586.10元,再由被告曾都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涂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254586.10元×70%=178210.27元,并由原告自行承担254586.10元×30%=76375.83元。综上,被告曾都财保公司向原告刘某彬赔偿的损失共计120000元+178210.27元=29821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彬赔偿损失共计298210.27元(被告涂某已付赔偿款20000元应凭据扣减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涂某)。上述判决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5000元,由原告刘某彬负担50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担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接受该院马坪人民法庭对本案的委托鉴定后,该科又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彬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司法技术科收取了刘某彬交纳的鉴定费500元。
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对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原审原告刘某彬、涂某、曾都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期间,对于伤者刘某彬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时间、交通费用,对于原审原告的扶养对象、扶养年限,对于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险种、险种赔偿限额,原审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所作的认定也均无误,也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刘某彬、原审被告涂某均未提出上诉,现针对上诉人曾都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刘某彬的伤残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广水市人民法院马坪人民法庭受理该案后,根据司法鉴定“归口管理”的规定,委托该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外委托程序。在一审审理期间,曾都财保公司虽然对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提出了异议,并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曾都财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肌力的设备,不是决定其能否作出受害人肌力情况鉴定的必要条件,故对曾都财保公司以该理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刘某彬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刘某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审期间,刘某彬提交了其与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邦槐荫东岸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该项目部出具的刘某彬的工资表、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刘某彬自2013年1月1日即在城镇务工、以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而且,刘某彬一审期间还提供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入住新房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审期间刘某彬还补充了相关证据,用以进一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本院认为,刘某彬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彬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住宿费600元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刘某彬诉请赔偿住宿费57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130元,一审对以上两项合并,按住宿费600元予以核算。本院认为,刘某彬请求的“陪护人员租床费”,属护理人员为陪护刘某彬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租床费一并计入住宿费中作为刘某彬的损失,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500元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直接收取刘某彬交纳的鉴定费500元,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300天问题。经查,刘某彬受伤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法医鉴定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原审判决对刘某彬误工时间按300天计算,系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恢复治疗期为300天”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结合刘某彬的受伤部位、伤残情况、恢复情况等因素,将刘某彬的误工时间确定在定残之后,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无明显不当之处,也可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但曾都财保公司还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该商业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不赔偿鉴定费”,故曾都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分担,系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而决定,原审判令曾都财保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8648.5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31862.47元;被扶养人邓存英生活费10676元;被扶养人刘旺旺生活费118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4086.10元。刘某彬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已超过10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已超过110000元,因此,应当先由曾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刘某彬直接予以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刘某彬直接予以赔偿110000元。扣除曾都财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120000元之后,刘某彬的剩余损失为254086.10元,由于涂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涂某向刘某彬赔偿70%,即款177860.27元(254086.10元×70%),剩余损失76225.83元(254086.10元×30%)由刘某彬自行承担。又由于涂某所驾的鄂S×××××号现代轿车在曾都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因此,涂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曾都财保公司予以赔偿177860.2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一定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刘某彬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刘某彬赔偿177860.27元(执行款付至广水市人民法院。涂某已向刘某彬支付的赔偿款,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统一据实结算,从刘某彬所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涂某)。
三、驳回刘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5000元,由刘某彬负担5000元,涂某负担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负担500元,刘某彬负担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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