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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朝阳村民委员会、湖北香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朝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周安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被告:湖北香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袁畈村。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刘海官及原审被告湖北香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润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二轮承包中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7亩。当年承包时一亩面积是按照888m2计算,现在新的确权登记都是按照666m2计算。这次土地确权都是按照实际面积登记的,采用的是卫星航拍技术,精度非常高。按照村委会的说明,刘海官对争议土地应得到补偿款882元,但其得到的土地补偿款肯定不是这个数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委会可就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进行决定,朝阳委会村民会议决定,流转土地补偿费由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70%,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30%。上诉人认为,该村委会的成立程序不合法,本次村民会议的召开程序也不合法,本次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不合法,事实上村委会也完全没有依照决议来执行。朝阳委会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实际承包面积是7亩,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7亩承包地,该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二、2013年10月18日本村召开了关于土地流转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有陡岗镇的领导、经管站的工作人员、村委会全体成员、村民和党员代表参加,该会议形成的会议决定有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证明。同时村委会在一审提交了原第一轮承包户与第二轮承包户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的一轮承包户和第二轮承包户按比例分成的约定,说明此次会议本村村民是知晓的,而且会议决定也是合法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海官辩称,同意朝阳委会的意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香润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委会、香润公司支付刘某某土地流转费4900元(7亩×700元);2、判令朝阳委会、香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朝阳委会与香润公司就朝阳耕地流转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朝阳委会将该村村民的耕地全部流转给香润公司,香润公司向朝阳委会按照每亩每年700元支付土地补偿费,支付至2028年止。朝阳委会向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2004年,孝南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向刘某某颁发孝南农村承包权字第0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注明刘某某家庭(刘某某、胡自芳、刘彪、刘威、刘庆)共同承包经营孝感市孝南区朝阳耕地4.78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朝阳委会就刘某某家庭的耕地补偿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某为家庭承包方代表,原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草庙村已合并到朝阳。刘海官第一轮承包土地中的1.8亩,经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由刘某某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2013年10月18日,朝阳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该会议决定,流转土地补偿费,由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70%。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3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刘某某的主体问题,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刘某某为家庭承包代表人,故其为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积,刘某某家庭取得孝南农村承包权字第01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其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4.78亩,故认定刘某某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78亩。刘某某主张按7亩计算土地补偿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朝阳委会与香润公司签订的流转合同,朝阳委会应自2014年每年按每亩700元向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朝阳委会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故刘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村民会议可就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进行决定,朝阳委会村民会议决定,流转土地补偿费,由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70%,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30%。刘某某家庭第二轮承包土地中有1.8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于刘海官,故刘某某家庭每年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2464元〔(4.78亩-1.8亩)×700元+1.8亩×700元×30%〕。香润公司已将补偿费支付给朝阳委会发放,故刘某某的补偿费应由朝阳委会支付。因刘某某在诉讼中只起诉了一年的补偿费,故只就一年的补偿费进行处理。判决:一、朝阳委会支付刘某某补偿费2464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朝阳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刘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如何确定;2、朝阳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土地流转费由第一轮承包户取得70%、第二轮承包户取得30%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1日原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草庙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孝南区人民政府向刘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刘某某家庭第二轮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78亩,上述证据是刘某某家庭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也是确认刘某某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的依据。刘某某上诉称其承包土地面积实际为7亩,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关于土地面积计量标准变化的理由不符合常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2013年10月18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于该村流转给香润公司的土地补偿费,由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70%,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人取得30%。该决定是根据本村土地承包变化的实际情况,为保障新旧承包的农户利益而对土地流转费分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上诉称朝阳委会的成立程序不合法、本次村民会议的召开程序不合法、本次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不合法、事实上村委会也完全没有依照决议来执行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家庭第二轮承包土地中有1.8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于刘海官,该1.8亩土地的流转费应当按照上述决定比例分配,故刘某某家庭每年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2464元。因香润公司已将补偿费支付给朝阳委会发放,刘某某的补偿费应由朝阳委会支付。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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