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国家公务员,住建始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吴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58元、误工费1120.56元(31462元÷365天×13天)、护理费1120.56元(31462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等共计14145.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8时15分,被告吴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G209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G209建始县长梁派出所前路段停车后,在打开驾驶楼左车门瞬间,车门与同向后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载有胡德双(另案原告)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二人倒地,造成刘某某、胡德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胡德双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15分,被告吴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G209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G209建始县长梁派出所前路段停车后,在打开驾驶楼左车门瞬间,车门与同向后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载有另案原告胡德双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二人倒地,造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刘某某及乘坐人胡德双(另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胡德双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后于1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664.58元,已由被告吴某垫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前四天由其胞妹刘先翠(生于1972年3月22日,农民)护理,后期无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吴某为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放弃对车辆损失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赔偿请求额为11945.70元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公交[认]2016第4062号),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恩某某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6号)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涉讼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员刘某某与乘坐人员胡德双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此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虽无过错,但因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故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侵权人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90%。
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6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20.56元(31462元÷365天×13天),结合我国农民谋生手段非单一性的实际,原告因伤住院势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原告该项请求未突破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以原告的工作是务农,住院期间不会导致农作物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聘请他人代为劳作,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为由,抗辩不应支持误工费,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1120.56元(31462元÷365天×13天),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前四天由其胞妹刘先翠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该四天的护理费344.79元(31462元÷365天×4天),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1169.93元。
关于二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吴某为本案肇事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涉讼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刘某某和另案原告胡德双二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二伤者相应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驾驶人与伤者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吴某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金额为9704.58元,根据本院另案判决,胡德双该项下损失金额为224776.28元,二者之比为0.043;原告刘某某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金额为1465.35元,本院另案判决确认胡德双该项下损失金额为100799.99元,二者之比为0.015。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及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0元(10000×0.043),误工费、护理费计1650元(110000×0.015),合计208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8180.94元[(11169.93-430-1650)元×0.9],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260.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某所垫付费用8664.58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8180.94元,合计1026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原告刘某某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某人民币8664.5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元,被告吴某负担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钱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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