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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邹山峰、钟某某山峰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山峰。
被告;钟某某山峰木业加工厂,住所地:钟某某柴湖镇新村。经营者:邹山峰,注册号:420881600255042。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山峰、钟某某山峰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邹山峰于2016年9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7年2月5日恢复审理,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山峰、钟某某山峰木业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2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山峰以被告“钟某某山峰木业加工厂”的名义在钟某某柴湖镇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原告为其供应木材半成品。截止2015年1月,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2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邹山峰于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货款,被告邹山峰逾期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被告邹山峰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邹山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某山峰木材加工厂系被告邹山峰个人经营,应当与被告邹山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山峰、钟某某木材加工厂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邹山峰、钟某某山峰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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