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海英(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詹某
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詹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胜、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5月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被告詹某实为其家庭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6650.58元,余款39357.20元的70%即27550.04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赔偿。被告詹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40740.70元,多支付13190.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詹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3459.92元,给付被告詹某人民币131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刘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61;户名:詹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账号:62×××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7元,由被告詹某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被告詹某实为其家庭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6650.58元,余款39357.20元的70%即27550.04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詹某赔偿。被告詹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40740.70元,多支付13190.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詹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3459.92元,给付被告詹某人民币131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刘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61;户名:詹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账号:62×××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7元,由被告詹某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