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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双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金,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李松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附*号。负责人:王玉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双某、李某某、李松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金、被告李双某、李某某、李松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被告人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301603.70元;2、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双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双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州区沿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江左762KM-800M路段,与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双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逃逸,后投案自首。被告李双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刘某某不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查,被告李双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松祥(车主)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投保人)后,被告李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双某的,故被告李双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双某、李某某、李松祥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双某承担民事责任;2、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松祥名下,已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又转让给李双某,故本案由被告李双某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额度明显过高。被告人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主张追偿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许,李双某无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荆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江左762KM+800M路段,与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双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逃逸。2017年3月3日李双某到一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李双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上睑皮肤裂伤;3、上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2、积极行神经功能康复治疗;3、出现左侧耳鸣加重,及时于耳鼻喉科就诊;4、出现头痛头昏加重,抽搐等不适症状及时于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刘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1535.80元,期间,被告李双某代为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智力、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脑外伤后情绪障碍,伤残七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时间为一年半。另查明,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双某系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的使用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松祥,李松祥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与李双某系兄弟关系,李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李双某。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还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荆州市成丰磁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自2013年3月起居住在沙市区××小区××栋3门3楼5号。2018年1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双某、李某某、李松祥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主要内容为由李双某再行赔付给原告刘某某16000元,原告刘某某放弃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被告李双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人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双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转让后并已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松祥、李某某有过错,故被告李松祥、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1535.8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一年半,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费宜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原告诉请认定为38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受伤,2017年9月29日定残,现原告依医嘱诉请误工期为103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按制造业计算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宜计算为12673.80元(44912元÷365天/年×103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宜按照2017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1211.60元,故被告人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双某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被告李双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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