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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范某某等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陶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范某某
加丽琼
加东俊
刘某某
刘序国
韩建兵(代理权限参与诉讼(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进行和解(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宋龙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受害者加子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受害者加子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丽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受害者加子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东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受害者加子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龙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范某某、加丽琼、加东俊、刘某某、刘序国、宋龙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刘某某、范某某、加丽琼、加东俊在起诉时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龙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的,应增加免赔率10%,原判未处理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09.3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范某某、加丽琼、加东俊、刘某某、刘序国、宋龙志均服从原判。
四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33分许,案涉交通事故受害者加子山驾驶的随S11320号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安居镇往环潭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06省道18KM+200M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加子山倒地受伤,后与被告宋龙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加子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加子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宋龙志负次要责任。
经查明,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序国,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9583.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5日18时33分许,受害者加子山驾驶的随S11320号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安居镇往环潭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06省道18KM+200M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加子山倒地受伤,后与被告宋龙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加子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1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加子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佩戴头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宋龙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认定加子山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宋龙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加子山在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共住院2天,于2015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加东俊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2016年1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
复核结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受害人加子山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后,2015年12月11日,其亲属将其遗体送随县唐县镇殡葬礼仪服务所火化后并安葬。
另认定,受害人加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农民,生前与四原告居住生活在随县安居镇刘家畈村9组,系农业户口。
原告刘某某婚后共生育包括受害者加子山在内五名子女。
四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经核实有:①医疗费21288.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③护理费157.42元;④误工费143.61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365天×2天=143.61元计算);⑤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计算));⑥丧葬费21608.5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计算);⑦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合计268958.83元。
还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序国。
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序国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约定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
受害者加子山死亡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加子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宋龙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宋龙志应依法按责承担四原告因此事故所致损失。
因案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宋龙志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即由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宋龙志承担15%。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序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法律规定的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序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958.83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8958.83元,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四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
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8958.83元(含医疗费11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7.42元,误工费143.61元,死亡赔偿金12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由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15%,即25343.82元;由被告宋龙志赔偿15%,即25343.82元。
故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向四原告赔付145343.82元。
被告刘某某在受害者加子山安葬期间垫付的30000元费用,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343.82元;二、被告宋龙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343.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四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宋龙志负担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加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宋龙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故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刘某某、范某某、加丽琼、加东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被告刘某某、刘序国、宋龙志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等内容,因宋龙志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加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宋龙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故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刘某某、范某某、加丽琼、加东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被告刘某某、刘序国、宋龙志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等内容,因宋龙志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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