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赵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林淑君证人证言,该证言证实二被上诉人从田玉香处转过来的债务已经结清,双方已无经济纠纷,上诉人举示的案涉借条与证人无关,其不是该借条的债权人。据此,被上诉人关于该借据的真正债权人系林淑君,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林淑君证人证言,该证言证实二被上诉人从田玉香处转过来的债务已经结清,双方已无经济纠纷,上诉人举示的案涉借条与证人无关,其不是该借条的债权人。据此,被上诉人关于该借据的真正债权人系林淑君,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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