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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家坊镇雒家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家坊镇雒家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
刘某某与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家坊镇雒家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雒家坊村委会)租地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2月8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张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要求对宣化县人民法院(2001)宣县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执行回转。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4)张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均到庭参加诉讼。
2007年6月4日,刘某某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3月1日,我与被告雒家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雒家坊村委会)原将村北头70亩东西横渠以南,张秉彪房后西墙往东,东至70亩南北渠往西东西长100米,南北宽10米合1.5亩,其中包括水塔、机井房占地共折合成一亩租给乙方(刘某某)。甲方在水塔附近有权施工;乙方给甲方从王世来、高忠后墙、刘某某房东街至后街,刘军街房后路,张秉彪街房后留4米路,其余都归乙方所有;租期从199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20年;各项摊款按每年农业税、提留款、积累工收取;在租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该土地的农业、养殖业、加工业性质,并无权转让或出卖;在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甲方必须保证提供给乙方农业、畜牧业所用电力,甲方只收取乙方供电局所要的电费,其他费用不收。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水源,如果无故断电、断水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甲方应负经济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建办公室、库房、猪场、牛舍等投资174291.25元。原告自己经营了5年后,由于规模扩大,又与马登明签订了从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承包猪场的合同,每年承包费3万元;与宋万宝签订从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承包牛场的合同,每年承包费3万元。但正当原告依约经营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天清将承包人赶走,以原告未交提留款471.5元猪场污染水源为由,将原告起诉到宣化县法院,要求解除《租地合同》。宣化县法院作出(2001)宣县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租地合同,并判决原告承担各种费用8941.5元。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猪场、牛场、办公室、库房等建筑被被告全部推倒、铲平。并将租住原告房屋的住户赶走,使原告损失租金1800元,意欲将原告的房屋收归被告所有。经原告多次申诉,于2006年12月8日,案件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张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2)张经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宣化县人民法院(2001)宣县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发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被告自知理亏,拒不到庭。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原诉违背合同规定,认定原告猪场没交水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赶走承包人,推倒铲平猪场、牛场和其他建筑物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非法侵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单方解除《租地合同》,毁坏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截止到2007年7月)共计597015.45元。
雒家坊村委会辩称,雒家坊村委会解除与刘某某租赁合同是由于刘某某欠被告提留款,而且污染了环境,并且将租赁物擅自转租。通过宣化县法院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原村书记于天清未经村民大会同意,擅自将刘某某的猪场铲除,刘某某的损失应由其于天清本人承担责任,刘某某的损失应当进行评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雒家坊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了《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雒家坊村委会)原将村北头70亩东西横渠以南,张秉彪房后西墙往东,东至70亩南北渠往西东西长100米,南北宽10米合1.5亩,其中包括水塔、机井房占地共折合成一亩租给乙方(刘某某)。甲方在水塔附近有权施工;乙方给甲方从王世来、高忠后墙、刘某某房东街至后街,刘军街房后路,张秉彪街房后留4米路,其余都归乙方所有;租期从199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20年;各项摊款按每年农业税、提留款、积累工收取;在租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该土地的农业、养殖业、加工业性质,并无权转让或出卖;在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甲方必须保证提供给乙方农业、畜牧业所用电力,甲方只收取乙方供电局所要的电费,其他费用不收。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水源,如果无故断电、断水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甲方应负经济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在租赁的土地西半部建起猪舍15间,发酵、饲养室3间。圈有围墙,东半部种玉米。原告自己经营了五年后,由于规模扩大,又与马登明签订了承包猪场14年的合同(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年承包费3万元;与宋万宝签订了承包牛场的合同(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每年承包费3万元。2001年7月14日被告当时的村主任于天清以原告未交提留款471.5元、猪场污染水源为由,将原告起诉到宣化县法院,要求解除《租地合同》。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宣县经初宇第1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租地合同,并判决刘某某承担各种费用8941.5元。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宣化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化县法院对原告的猪场、牛场、办公室、库房等建筑进行强制执行,予以推倒、铲平。后经原告多次申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张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并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张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2)张经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宣化县人民法院(2001)宣县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发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决定在2008年5月2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此案,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于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以(2007)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原诉违背合同规定,认定原告猪场没交水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赶走承包人,推倒铲平猪场、牛场和其他建筑物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非法侵犯。原告请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7015.45元。
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申请对推倒的猪圈、房屋等进行价格评估。2007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某某的猪场、办公室、库房、围墙、场地平整、拆除大门、填平的发酵池等进行价格评估。2007年12月20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冀祥会司鉴字(2007)第0016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62148元。2008年12月8日,桥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完毕以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2008年1月9日,雒家坊村委会不服该资产评估报告,以该评估报告在评估的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作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为由提出异议。

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被告雒家坊村委会诉本案的原告刘某某解除租地合同纠纷一案,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雒家坊村委会申请强制执行,宣化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猪场等建筑物予以强制执行。推倒猪圈等建筑物的行为系法院的执行行为。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原宣化县法院一审和中院二审的判决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完毕以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即如果法院错误判决并执行,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来弥补和挽回损失。民事诉讼不能评价司法行为,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已由宣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后该生效判决被撤销,致使原执行的法律依据被撤销,故应当由执行部门对原执行进行执行回转,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某某申诉的理由是要求法院执行回转,赔偿其经济损失1310715元。本次再审期间,刘某某将其经济损失变更为1528291.12元,即:1、我从1995至2005年间建猪厂和牛厂,村委会主任把猪、牛赶走,把厂房推倒,经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祥会司鉴字(2007)第0016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直接损失162148元;上述款利息损失476715.12元,本息合计638863.12元。2、2001年7月,我与马登明签订《雒家坊村刘某某奶猪场承包合同书》,马登明承包我的猪厂,从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承包费每年3万;2010年8至2015年每年1.5万。由于刘某某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马登明解除合同补偿款103500元;上述款利息损失322920元,本息合计426420元。3、2001年6月26日,我与宋万宝签订《雒家坊村刘某某奶牛场承包合同书》,宋万宝承包我的牛场,从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承包费每年3万;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4年,承包费每年2万,由于刘某某单方解除合同,赔偿宋万宝解除合同款111000元及利息损失346320元,本息合计457320元。4、我家共有四间屋子,我及家人住二间,另外二间出租,2002年宣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把租房人赶走,贴了封条,封了三年,一年600元,3年共计1800元;上述款利息损失3888元,本息合计5688元。
雒家坊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审,本次再审的提起没有依据,程序违法;2、宣化县法院执行庭依据该院(2001)宣县经初字第119号生效判决内容执行的,村委会不是赔偿主体;3、宣化县人民法院(2001)宣县经初字第11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如果说法院判错了,刘某某应当主张国家赔偿,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张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和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柳 瑛 审判员  刘 巍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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