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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唐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燕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道南侧人行横道时,刮撞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353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一共垫付了7177.5元,我们垫付给原告,原告应该给我们这些钱。被告庞大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赵西超,并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合同书,赵某某系赵西超雇佣的司机,承租期间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该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华联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均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的承保范围,因此我司不予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部分护理费我司不予赔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商业险,对于本案损失应由人保的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道南侧人行横道时,刮撞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某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并被收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妻雷兆英及护工人员进行陪护,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77595.9元。2016年9月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i,Ia值为4%。2、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3、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用3200元,并据此主张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5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其本人户口登记卡,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提供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该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显示刘某某系该单位电工,2015年6-8月工资分别为3150元、3150元、3300元;提交唐山惠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雷兆英系该单位员工,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因护理刘某某于2015年9月4日未上班,其2015年6-8月工资均为3300元;提供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证明、护工王振武的完税证明及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证明在刘某某患病期间(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9日),雇佣该服务部护工王振武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1620元。原告刘某某另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481.4元、外购药品物品1107.8元(其中648元检查费未实际检查,该费用未支出)。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77.5元,经当庭核对垫付票据及收条,双方认可垫付款共计6819.7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垫付款直接向其赔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对垫付款差额部分不再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赵某某、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阁、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冀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77595.9元、鉴定费用3200元、残疾赔偿金58580.48元、护工费用为1620元(9天)、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费28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910元【3300元÷30天×(90天-9天)】;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5天×40元)、营养费应为3600元(90天×40元);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外购药品物品,因其中检查费648元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剩余459.8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二被告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医疗费6819.7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理损失200866.18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13410.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874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410.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455.7元;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6590.78元、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681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人民币3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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