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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马立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立三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付胜华

原告: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马立三,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
负责人:王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蔷,被告张某某、马立三,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系马立三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马立三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在张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认为应扣除吕学刚驾驶车辆鲁G×××××/鲁G×××××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但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确保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对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后并无治疗情况,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未有医生的治疗方案及措施,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治疗期到2015年5月2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被告马立三已提供了为刘学文检查的各项票据,并为检查支付药费,所以在交强险中不再预留份额。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赔偿刘某某后,尚有大部分余额,不需预留份额。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99.95元由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7156元,余额17943.95元依责70%由马立三承担125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56元;
二、被告马立三依责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60.8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67元,被告马立三承担624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系马立三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马立三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在张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认为应扣除吕学刚驾驶车辆鲁G×××××/鲁G×××××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但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确保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对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后并无治疗情况,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未有医生的治疗方案及措施,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治疗期到2015年5月2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被告马立三已提供了为刘学文检查的各项票据,并为检查支付药费,所以在交强险中不再预留份额。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赔偿刘某某后,尚有大部分余额,不需预留份额。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99.95元由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7156元,余额17943.95元依责70%由马立三承担125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56元;
二、被告马立三依责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60.8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67元,被告马立三承担624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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