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
张立学(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事务所)
鹤岗市恒兴煤矿
孙长林
原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矿山公司水泥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秀海,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副矿长。
原告刘某和诉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宏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学,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据二、2015鹤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鹤劳鉴字(2014)第04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并已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辩称: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新的鉴定结论及鹤岗市平均工资确定赔偿标准。
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黑劳鉴字(2015)总第九十二期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原告刘某和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做出新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黑劳鉴字(2015)总第九十二期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和于2014年5月到被告恒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创伸肌腱断裂、左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左手小指皮肤碾挫伤、左手小指离断伤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鹤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4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单位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还支付给原告1380.00元工伤待遇,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4月12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鹤劳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为4839.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被告不服该结论依法申请重新劳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住院治疗35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述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以受伤时黑龙江上年度(2014)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苦于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支付给原告刘某和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19.36元(4839.92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20元(4839.92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19.36元(4839.92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4,519.76元(4839.92元/月×3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元/日×3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00元(50元×35日)、鉴定费360.00元,合计144,217.6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伤待遇1,380.00元,余款142,8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被告不服该结论依法申请重新劳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住院治疗35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述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以受伤时黑龙江上年度(2014)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苦于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支付给原告刘某和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19.36元(4839.92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20元(4839.92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19.36元(4839.92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4,519.76元(4839.92元/月×3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元/日×3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00元(50元×35日)、鉴定费360.00元,合计144,217.6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伤待遇1,380.00元,余款142,8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陶宏博
书记员: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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