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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59.3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菜场路体育场路北约15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3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43,15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7,765.5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50,422.52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80元及医保统筹部分19,496.64元和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庭前与原告达成一致;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9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2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2,660.89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及医保统筹部分19,496.64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奉浦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劳动合同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沪C2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奉浦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而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胡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2,660.89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就律师费达成一致为3,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5,560.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0,200元;余款25,360.89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计13,416.5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16.53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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