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某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李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任何装饰装修合同,李某不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即李某在涉案工程中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就确定李某承担该义务,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既然确定本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就应当要求刘某某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地、装饰装修合同和结算依据等,故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将部分证据交由李某质证,且如果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据被法院采信,说明宏远公司是施工单位,李某不是宏远公司员工,没有资格代表宏远公司出具欠条给刘某某,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有权出具欠条,就可以推定李某可以代表宏远公司,宏远公司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宏远公司而非李某个人。
刘某某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李某与刘某某之间就所欠的装潢款进行过结算,李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李某在欠条出具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装饰装潢合同,客观事实上李某与刘某某间已形成了装饰装潢合同关系,而且已实际履行,所以刘某某将李某列为被告是适格的;2.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原审被告周某某未予陈述。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与周某某立即偿还刘某某欠款9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李某与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极立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李某系宏远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同年3月,刘某某经人介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日,李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极立电子装潢工程款累计壹佰肆拾捌万元整,承诺与2015年元月1日前付清。后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刘某某50万元,余款未还,刘某某经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李某、周某某于200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陈述其系宏远公司员工,该工程负责人。但宏远公司否认李某系宏远公司员工,宏远公司与李某已结过账,不差李某工程款。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6)苏0902民初3234-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10幢502室房屋,并对李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五洲广场1幢2-1804室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对李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在宏远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李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向刘某某出具了欠装潢款14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该欠据应视为李某与刘某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李某仅支付了50万元,未能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刘某某要求李某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该债务发生在李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李某、周某某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李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李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据且已向刘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又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某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债权凭证,实际上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李某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向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出具了差欠装潢工资款148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系李某与刘某某之间对装潢工资欠款事实的确认。李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数额及日期予以偿还。故李某系债务的偿还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当。虽然李某称其出具欠条是因极立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肇国被刘某某等人围困而出于朋友关系进行协调时所出具,但刘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欠条已明确载明“欠到刘某某极立电子装潢工资款”,故李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结论性证据,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装潢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审法院未将调查笔录交由李某质证,该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且本院于二审中已将该笔录交由李某补充质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益钧 审判员 樊丽萍 审判员 谢超亮
书记员:唐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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