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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449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被告姬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50760.60元;
2、后期治疗费:2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5、护理费:767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90天);
6、误工费:18286元(44496元÷365天×150天);
7、残疾赔偿金:59512.2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11%);
8、交通费:44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元;
10、车损:800元;
11、鉴定费:251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0976.80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89916.2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合计100716.2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0260.60元(170976.80元-100716.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510元,应赔付67750.60元(70260.60元-251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姬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原告医疗费40760.60元、护理费375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0716.2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7750.60元,合计158466.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6462.2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42004.60元(40760.60元+3754元-25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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