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刘国文,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15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经常往原告的门前倒垃圾。2018年5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在自家门口站着,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就往原告家门口倒垃圾。原告问被告为什么倒垃圾,被告蛮横无理出口骂人。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就上来用拳头打了原告的面部,后来又铁锹打原告的背部,将原告打到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在场人报警,警察来后对被告进行了训诫,因当天孩子没有在家就没有去医院。第二天腰疼的受不了,面部全部红肿,所以住院。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背部外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6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88.90元,门诊费1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28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400.00元,车费480.00元,合计14152.90元。住黑龙江省××区双河农场。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本案由于本案的起因是因元使用铁锨拍打被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本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事实有公安局机关询问笔录为依据)。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1、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并与受伤有关票据。2、护理费部分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及护理事实。3、误工费部分应当提供原告因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并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性,五十五周岁退休)。4、车费部分应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的支出,应为合理的支出,不能扩大支出交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将原告伤害后经诊断为头部多发外伤和多发性外伤,胸椎十一、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案诊断中体现发生与打仗无关的诊断进行了治疗。其中原告患有腔隙脑梗塞、支气管××、糖尿病,并且MR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中有“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等),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其中有”冠状动脉硬化、右肺结节影、腰椎骨质酥松”。另外,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脂肪肝、胆囊壁多发病变”,上述病情的诊断与此次殴打情形无关,针对该部分所支出的医疗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一张8288.90元、门诊票据一张36.00元、齐齐哈尔新特药店收据一张68.00元。证实是原告花销的医药费。被告对门诊票据的无异议,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对外购药有异议无法认定是原告使用。本院对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赵树彬出具的证明两张。证实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住院接送费用5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高于市场价格,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出院时只能支持客车票价,同时赵树彬没有出庭质证,不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四)本院依法在双河公安局第六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刘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客观真实体现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时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2018年5月24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原、被告因被告所种的小园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家门口扔垃圾,被告认为原告毁了其耕种的小园。双方互相辱骂,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一嘴巴,原告拿手中的小煤铲打被告几下都没有打到。之后双方厮打到一起,被告夺下原告手中的小煤铲打了原告后腰一下。原告去找其儿子刘国祥,刘国祥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进行了调解。之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当晚被告妻子又买了礼品到原告家看望。2018年5月25日,原告随其儿子刘国祥、女儿刘向红到松树地搂树叶子,感到身体不适。2018年5月26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背部外伤、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支气管××、糖尿病”,原告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8288.90元、门诊费36.0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邻里居住多年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并且双方均已年逾古稀,更应该理智平和的解决问题。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互相辱骂,进而与原告进行厮打导致矛盾升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在事件发生后第二天到野外活动,第三天才去入院治疗,不能排除其因该事件以外情况导致病情加重,亦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8324.90元。因齐齐哈尔新特药购药68.00元外购药非正式票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原告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减少其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为58869.00元,平均每天为160.46元,原告按照每天150.00元共计主张2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00元,虽未提供证实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齐齐哈尔市进行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参考当地出租车的价格本院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性支出为12624.90元,原、被告双方需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8837.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 沈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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