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徐某某、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罗生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477号。
法定代表人田万民,总经理。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生国。
系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徐某某、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城区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久修理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汉川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各种医疗费用合计10049.21元。
2015年11月3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
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除医疗费用10049.21元及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和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5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收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费用600元;
证据六: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受伤后停发工资情况;
证据七: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具备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证据八: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误工、护理费用与标准不符,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徐某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他的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49.21元、鉴定费600元,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一、医疗费用凭证原件,证明其已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10049.21元;二、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其已垫付鉴定费用600元;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评定标准不符,差距很大,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期应30-60天,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其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单,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住院病历中的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中有营养要求,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徐某某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责任由公司全部承担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49.21元(凭实际票据)、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24150元(2015年度(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492元+3453元+3490元)÷3个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5902.5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2天)、交通费300元(按汉川--城隍往返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47601.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001.71元(除鉴定费外);下余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649.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7001.71元,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0元;
二、原告刘某某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649.2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住院病历中的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中有营养要求,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徐某某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责任由公司全部承担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49.21元(凭实际票据)、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24150元(2015年度(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492元+3453元+3490元)÷3个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5902.5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2天)、交通费300元(按汉川--城隍往返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47601.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001.71元(除鉴定费外);下余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649.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7001.71元,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0元;
二、原告刘某某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649.2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