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16号磁湖东城。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肖某某、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丈夫刘志勇从河口方向往西塞电厂方向行驶,行至黄某市河西路王家湾路口路段往王家湾左转弯时,与从西塞电厂方向往河口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刘志勇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治疗费68509.40元。2011年8月1日,黄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对此认定结果不服并要求复核,后被黄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2013年12月5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部、盆骨及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原告从第一次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2个月。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的鄂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2010年9月6日被告肖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该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刘志勇于2012年8月7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其继承人刘某某、刘洋、刘贵生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放弃交强险对其的赔偿预留。2013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刘某某、刘洋、刘贵生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此案中未作处理。上述款项现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其理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肖某某个人进行赔偿。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肖某某因超速故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此条款属减轻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必须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肖某某进行特别提示与说明,否则将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投保人肖某某否认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出特别提示说明,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70509.4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76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字样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受伤,先后住院两次,第二次住院系行内固定取出术,在取出内固定前,伤情对其劳动会产生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3年8月28日)止,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前从事餐饮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5436.23元(26008÷365×778);5、护理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7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第一次出院之日起需一人护理2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合计为136天。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690.65元(26008÷365×136);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9年,系农业户口,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27.60元(8867×20×14%);7、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定为19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此赔偿项目,故此款应由被告肖某某个人承担;8、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1-9项合计168663.8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肖某某承担67465.55元(168663.88×40%)。因交强险对本案另一受害人已完全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司法鉴定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6705.55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66705.55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7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39元,被告肖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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